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3年度,61號
STEV,103,店補,61,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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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61號
原   告 黃兆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益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計
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x12月÷10%=1,2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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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