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6號
原 告 李時賢
周育芳
李如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7,76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