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敏益
相 對 人 范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八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店簡字第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店簡字第56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356元(計算式:3,374元×5%×3年=356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