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邢世傑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李敏媛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店簡字第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10 3年度店簡字第53號(下稱店簡53號)為由,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店簡53號訴訟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1,832,800元(9,164,0005%4年),爰以此為擔 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