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3年度,7號
STEV,103,店事聲,7,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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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顏賢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蔡靜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於102年12月24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民事裁定所為撤銷確定 證明書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 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 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靜芳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即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經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暨萬華區公所訪查後,按月給付相對人蔡靜芳育兒津貼迄 今,不容相對人蔡靜芳狡賴,且本件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 式為送達,係合法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7日核發 之確定證明書,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自應由法官審查 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非司法事務 官得逕以處分書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 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 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 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蔡靜芳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後(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02年5月7日寄存在相對人戶籍地即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所轄之 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 園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送達證 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原送達處所固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 ,此對照該卷所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即明。惟相對人於異議 時即表明否認居住於系爭地址,且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6 2號假扣押裁定即可得知,相對人住所係位在台中市○○區 ○○路00號11樓之9,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該局回覆以:「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住 戶賴芳梅得知該址無蔡靜芳之人且不認識;另查寄存於西園 路派出所之應受送達文件皆無人領取收受。」,應可認相對 人已變更意思而以台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址為其 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在西園路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 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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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