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夏慧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天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446號於102
年11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9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044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1月8日 宣告失蹤,至今未尋獲,上述金額之票據,銀行帳號皆已拒 絕往來及結清,該公司員工出清公司存貨,影響債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 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 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 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請求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 3年4月27日止,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部 分,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尚 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 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未合,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