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782號
STEV,102,店簡,782,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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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鐘宗豹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邱世詠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段0○○0○○○段○○○○○地號,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段0○ ○0○○○段00000地號,地目:林地,面積487平方公尺之 土地,係包括一條「無尾巷」通道及一片林地,無法通聯他 處,通道盡頭處即係訴外人鐘吉雄宅前庭院,充其量僅係訴 外人鐘吉雄一戶出入使用,非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之 道路,惟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上開土地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為由,擅自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妨 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詎屢經催告回復原狀,被 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查坐落於新北市○○區0○○0○○段0○○0○○○段0000 0號土地上之道路,為農北坪030農路支線,乃於民國69年 間由原地主陳賜麟及訴外人鐘吉雄協議開闢而成,71年間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76年間由被告於系爭道路 加封鋪設為柏油路面。系爭道路之ㄧ端固僅通聯至訴外人 鐘吉雄家之庭院,惟系爭道路並無施作柵欄等設施,數十 年來,不特定之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道路,甚至尚提供迷 途之遊客使用。況系爭道路一端住戶鐘吉雄為製茶販售業 者,不惟買賣運送茶葉之人,且送信之郵差、查察戶口之 警員、甚或運送瓦斯之人,均曾實際使用該道路等情,亦 業據原告於本院90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 在案,故系爭道路並非充其量僅係訴外人鐘吉雄一戶出入 使用。
(二)原告曾於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挖掘面積約三平方公尺坑洞 ,復以大石頭、挖掘之土石堆置路面等情,因而觸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業經鈞 院90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據上揭判決理 由欄內記載「…亦難認該道路非可供公眾通行之用,足認 該道路係屬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語,顯見系爭道 路非係僅供訴外人鐘吉雄一戶出入使用之無尾巷。(三)復觀諸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 0號函,明揭「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 予保障,如應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 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但政府為保障民眾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 安全,又要兼顧憲法對於人民土地所有權之保障,在取捨 決定中,當以公益目的為優先原則。」,並同時擬定處理 原則如下:(一)在不改變原使用情形下,升格前已由各 區公所維護管養之私有土地作為道路(含附屬工程),在 具公益需求下,除經司法或行政訴訟確定不可進場外,應 持續辦理養護。(二)倘在具公益性但有侵害人民權利時 ,要變更原使用情形及狀態,須取得變更範圍內之所有權 人同意書後,方得進行;必要時,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是 以前揭函文所揭櫫之「公益優先原則」及處理原則,被告 於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對原由其維護管養之系爭道路 ,仍應持續養護辦理,以保障維護民眾通行權益及安全, 經查系爭道路兩端坡度落差甚大,倘將系爭土地之柏油刨 除,勢必嚴重影響訴外人鐘吉雄一家之對外聯繫,尤有甚 者,更有致不特定人受傷,而導致國家賠償之疑慮;此外



,被告並未變更原係爭道路之使用情形及狀態,故無庸取 得原告之同意書甚明。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為請其請求權基礎,惟被告係依據市區道路條 例第5條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7日北府工養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命令,對系爭道路具有養護之責,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除養護 系爭道路外,從未占有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該柏油已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變為一 物,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 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 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準此,該舖設柏油既因附 合之結果,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鋪設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之柏油予以刨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之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謄本、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1日北府工新字308003號函、 臺北縣坪林鄉公所92年6月16日北縣坪財字第000000000 0號 函、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9月15日以新北坪工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大林支線路段17-12、17-8、17-13、17-14、17 -9等5筆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大林支線路徑地籍圖、系爭土 地與大林支線箭頭指示圖、原告自行繪製系爭土地與大林支 線簡易圖、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以新北坪工字 第00000 00000號函、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2年4月26日新北 坪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2年4 月1日北養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新北市農業局102年3月 25日北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76年10月22日以北縣坪林 財字第8615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2年2月27日北養 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存證信函各1件、告示牌照片8張 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查:
(一)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 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 決參照)。雖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一端固僅通 聯至訴外人鐘吉雄家之庭院,惟系爭道路並無施作柵欄等



設施,數十年來,不特定之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道路,甚 至尚提供迷途之遊客使用。況系爭道路一端住戶鐘吉雄為 製茶販售業者,不惟買賣運送茶葉之人,且送信之郵差、 查察戶口之警員、甚或運送瓦斯之人,均曾實際使用該道 路等情,亦業據原告於本院90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坦承在案;且原告曾於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挖掘面 積約三平方公尺坑洞,復以大石頭、挖掘之土石堆置路面 等情,因而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業經鈞院90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顯見系爭道路非係僅供訴外人鐘吉雄一戶出入使用 之無尾巷。又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北府工養字第000 000000 0號函,明揭「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如應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 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但政府為保障民眾通行權益及維 護通行安全,又要兼顧憲法對於人民土地所有權之保障, 在取捨決定中,當以公益目的為優先原則。」,並同時擬 定處理原則如下:(一)在不改變原使用情形下,升格前 已由各區公所維護管養之私有土地作為道路(含附屬工程 ),在具公益需求下,除經司法或行政訴訟確定不可進場 外,應持續辦理養護。(二)倘在具公益性但有侵害人民 權利時,要變更原使用情形及狀態,須取得變更範圍內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方得進行;必要時,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是以前揭函文所揭櫫之「公益優先原則」及處理原則 ,被告於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對原由其維護管養之系 爭道路,仍應持續養護辦理,以保障維護民眾通行權益及 安全,故被告未變更原係爭道路之使用情形及狀態,無庸 取得原告之同意書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 0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北府工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為證,惟查,未改制前之台北 縣政府已於民國90年8月9日履勘過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於90年8月21日北府工新字308003 號函檢送會勘結論:「查公眾通行乃指二戶以上通行,惟 本案道路僅有一戶設籍無法認定為現有巷道。」等語;即 被告於92年6月16日北縣坪財字第000 0000000號函示:「 二、…而該爭議路段(即系爭土地)在未釐清前,雖土地 所有權人鐘宗豹君被判以觸犯公共危險罪,然不足以認為 該員無其他訴請之權,故本所依程序應視取得土地同意書 後,方可研議舖築辦法,以避免行政作為造成困擾,…… 三、該道路(即系爭土地)多為鐘吉雄君一戶出入之使用



,倘該戶堅稱現況仍有危安之虞,本所在未取得土地同意 書前,將另行研議是否刨除該爭議道路柏油路面或豎立禁 行車輛等標示,以免因所稱坑洞造成死傷。」等語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1日北府工新字30800 3號函及臺北縣坪林鄉公所92年6月16日北縣坪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顯見被告遲至92年6月間,仍明確 表示系爭土地始終僅是特定人鐘吉雄一戶出入使用,不符 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自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 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二)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 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 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 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 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遭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且因非屬公益,已如前述,原告對此亦無容忍之義務,被 告舖設柏油行為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自陳 其依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北府工養字第000 00 00000號函示而維護管養系爭道路等語,顯見被告對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面確有除去之支配力,如首揭之說明,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被告 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是被告抗辯稱:被告除 養護系爭道路外,從未占有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該柏油已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變 為一物,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 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歸屬於原告所有,被 告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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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