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杜端容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蕭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上開建物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 場測量結果,有部分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共4.79平方 公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 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總計面積4.79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辯以:被告購入上開建物時之原狀即為現況所示,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蓋,亦不知原始地界有 位移情形,願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3萬元價格向原告購 買占用部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上開所有建 物確實有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此有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 表示願意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堪信被告確實有占用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