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1174號
STEV,102,店簡,1174,20140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王綠蒂
      邱麗茹
      郭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麗茹與被告郭秀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秀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麗茹所有。被告王綠蒂與被告邱麗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麗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綠蒂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綠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綠蒂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 執字第8601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王綠蒂應清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45萬8,154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 金,是原告對被告王綠蒂確實存有債權。惟被告王綠蒂屢經 原告催討債務,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王綠蒂之財產資 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 被告王綠蒂所有,惟被告王綠蒂為使原告上開債權無法獲得 滿足,竟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23日先以買賣方式移 轉登記予被告邱麗茹所有,嗣於99年8月19日復以贈與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秀雯所有,致被告王綠蒂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查被告王綠 蒂於95年5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前,便因數次逾期未繳款, 致名下所申貸之通信貸款全部到期,並因而喪失期限利益, 顯被告王綠蒂之經濟狀況早已陷於困難,則被告王綠蒂在明 知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下,卻仍將系爭不動產先後移



轉登記至被告邱麗茹郭秀雯名下,顯係利用脫產方式逃避 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王綠蒂設定2筆抵押權,迄今 尚存續未變更,則被告邱麗茹郭秀雯購買及受贈系爭不動 產時,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且被告王綠蒂與被告邱麗茹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償金之交付,亦有可疑,而被告 3人間亦互不相識,被告王綠蒂郭秀雯又設籍同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邱麗茹郭秀雯理應知悉被告王綠蒂之負 債狀況,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行 為塗銷,並回復原狀。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邱麗茹辯以:與被告王綠蒂係朋友關係,係受被告王綠蒂之 託提供個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移轉登記,實際上並 未向被告王綠蒂買受系爭不動產,嗣因收到銀行催繳通知, 就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王綠蒂,是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 戶登記時,方知被告王綠蒂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郭秀 雯名下,並不認識被告郭秀雯等語。
郭秀雯辯以:與被告王綠蒂為親戚關係,係被告王綠蒂向其 表示為免其因積欠銀行小額貸款而使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 ,指定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至伊名下,伊為避免 被告王綠蒂因系爭不動產被拍賣而尋短,故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係至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完 成後,才知系爭不動產之前手為被告邱麗茹,被告王綠蒂仍 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王綠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此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 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018號債權憑證、被告王綠 蒂消費明細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 被告邱麗茹郭秀雯亦到庭自認係受被告王綠蒂之邀,而分 別提供個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等移轉登記行 為,被告王綠蒂實際上並無出售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邱 麗茹、郭秀雯之意,被告邱麗茹郭秀雯亦無購買或受贈系 爭不動產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綠蒂邱麗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有償行為,及被告邱麗茹與被告郭秀雯間所為之贈與無償行 為,均有害於被告王綠蒂之債權人即原告,且為其等所明知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2、4項債權人撤 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及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