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1143號
STEV,102,店簡,1143,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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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馬宛婷(即馬石松之繼承人)
      馬亞伯(即馬石松之繼承人)
      馬婉玲(即馬石松之繼承人)
      李玉芳(即馬石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石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石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馬宛婷馬亞伯馬婉玲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馬石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玉芳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萬5,626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馬宛婷馬亞伯、馬 婉玲、李玉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石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2萬5,626元,及自8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馬石松於8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馬石松於88年5月4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依 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辯以:對訴外人馬石松之債務不知情,且未繼承任何遺 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暨基本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 、被繼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9年12月24日北院木家家99科繼2125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 認被告所述為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且被告實際繼承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執行之問題 ,無礙本件原告清償借款之請求,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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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