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956號
STEV,102,店小,95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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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56號
原   告 葉亮
訴訟代理人 傅俊達
被   告 謝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約定於同月30日清償,詎屆期未獲償還,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 於97年6月3日向原告借用2萬元,案經由訴外人傅俊達代書 介紹至被告開設之哇哈哈服飾店交款並立借據及當場交金飾 一條質押,言明未還款沒收,每月繳2分利息,直至約半年 後傅代書催款,被告同意還款但須交還金項鍊抵押品,而原 告不理會,因此兩造未再聯繫。借款當時,被告提供金項鍊 一條供擔保,要求債權人提示收據,而傅俊達代書卻推托不 用,致無書面收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1張為證,且被告對於確已 收受借款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 告抗辯稱:借款當時有質押金項鍊1條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綜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期限屆滿時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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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