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889號
STEV,102,店小,889,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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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89號
原   告 至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宇康
訴訟代理人 劉沛翎
被   告 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津
訴訟代理人 許時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88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0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98元,及其中 27,09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6,3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以採購單向伊 購買無鉛觸動開關等貨品,合計金額26,145元,伊於同年3 月13日出貨予被告收受無誤。詎被告於同年4月1日向伊陳稱 ,無鉛觸動開關材料(H7MM)不良,伊於同年月13日再出貨 同樣貨品共7700個,被告僅退貨7246個,不足454個,每個 單價2元,合計金額953元(含稅),又被告於102年3月19日 向伊購買無鉛滑動開關,金額6,300元,被告合計尚積欠33, 398元(26,145+953+6,300),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8元,及其中27,098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6,3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產品有瑕疵,且出貨延遲,應扣除13,376元 (內部加班費約8,000元及運費4,500元),餘額則可以給付 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簽收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 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而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產品有瑕疵,且出貨延遲,應扣除13,376元( 內部加班費約8,00 0元及運費4,500元)云云。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然依被告 提出之貨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8、59頁),尚非得以證明原 告提供之貨品具有瑕疵,又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收貨後蓋合格之 「PASS」印章(見本院卷第46頁),亦難認原告提供之貨品 存有瑕疵,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98元,及其中27,098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6,3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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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