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623號
STEV,102,店小,623,2014011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建業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吳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及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6,800元及利息;復於102年12月23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00元及利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店家樂福地下停 車場開出時,車輛一切正常,惟經由中興路3段左轉民權路 再右轉北新路3段後,車輛即發出「答答答」異聲且車身前 後上下搖晃,事後檢視,係輪胎遭斷裂之尖嘴鉗刺破。被告 公司當時正於民權路進行捷運施工,圍籬圍掉三分之二路面 ,時而北側路面,時而南側路面,可說整條馬路均為被告之 工地,因而研判該尖嘴鉗為被告工地所彈出。又原告因輪胎 破損,支出更換輪胎費用6,800元,原告為耳鼻喉科開業醫 生,年收入超過1,000萬元,每小時平均收入超過5,000元, 於輪胎破損後,往返修車廠更換備胎(因系爭車輛所用245/7 0規格之輪胎必須叫貨)花費50分鐘,往返工地尋找負責人花 費30分鐘,次日往返修車廠更換輪胎花費1小時,數日後與 工地負責人協商,耗費1.5小時,總共耗時3.5小時,被告應 賠償原告時間及精神損失2萬元,另原告原訂於次日攜次女 掃墓之行程亦因輪胎尚未修復而取消,增加原告另覓假期前 往之麻煩,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及精神損失2萬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本件事發地點位於大馬路上,並非位於被告承攬 工程設置之施工圍籬範圍內,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車胎受損 地點確實在中興路左轉民權路口處,亦未能證明該尖嘴鉗為 被告所有,僅以一張尖嘴鉗前端照片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完全係其個人推測見解,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車損與 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對被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另 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本件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慰撫金之請求顯不符 要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位於新 店民權路工地所使用之尖嘴鉗前端因斷裂彈出馬路,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民權路時輪胎遭刺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及斷裂尖嘴鉗前段暨其照片等 為證,惟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原告雖曾 行經被告位於民權路捷運工地旁之道路,然系爭車輛行經該 處時,錄影畫面並無明顯振動,已難證明系爭車輛輪胎確實 係在行經民權路上遭尖嘴鉗刺破,且縱認系爭車輛輪胎確如 原告所述係在民權路上遭尖嘴鉗刺破,然該尖嘴鉗上並無任 何被告公司之標誌,原告復未提出該尖嘴鉗為被告工地所使 用之證明,僅以被告於該處施工即認定該尖嘴鉗為被告所有 ,尚嫌速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輪胎 破損之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1/1頁


參考資料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