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吳天麟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鍾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板橋(即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股份讓渡協議書1 件在卷,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