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2年度,147號
STEV,102,店事聲,147,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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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黃薇碧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2130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欄 僅記載「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薇碧」向債權 人借款及交付本票及支票等情,並無任何聲明異議人黃薇碧 個人負債之文字,債權人於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黃薇碧」 之前添加一「兼」字,並無任何根據,為明顯之錯誤,故聲 明異議人依法請求更正之,原裁定卻誤認聲明異議人係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顯有誤會,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經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320 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黃薇碧」之記載,核與 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當事人欄之記載相符,並無顯 然錯誤;且究其更正之聲請,顯係以其非債務人為由聲明異 議,惟本院於101年8月30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1302 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9月7日寄存於聲明異議人戶籍所在地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並經聲明異議 人本人於同年9月10日前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具領文件 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遲至102年10月15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之20日之不變 期間,原裁定以其異議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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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