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2年度,141號
STEV,102,店事聲,141,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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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吳庭祥
      范靜慧
      陳文龍
      彭東山
      蘇文星
      胡詩昌
      吳郁忠
      陽邦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度
司促字第2108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1080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2 年8月16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月22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查報債務人公司之最新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同月28 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等情,而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為駁回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自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本件駁回即同年9 月30日止,確實未遵循上開補正期限提出補正資料及具有不 可歸責事由之說明,此有本院命補正之合法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聲明異議人雖以:因本案資料函查需費數日,本院承辦



書記官表示願意展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聲明異議人確實 未遵期以書狀陳報補正及說明,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抗辯,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前開命 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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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