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878號
STEV,101,店簡,878,2014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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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游沛慈
      周政甫
被   告 龐俊吉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以被告龐俊吉吳秀芳為被告 當事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被告吳秀芳部分之當事人為被 告陳韋翰,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龐俊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7 6元尚未清償,被告龐俊吉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1年 8月10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93)、同上小段20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 3)及其上202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不動產信託與被告陳韋翰 而為脫產,自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之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云云,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再於102 年6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陳韋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5 頁)確定及嗣於102年9月4日追加被告周武榮(見本院卷第 86頁)為被告當事人,惟未記載被告周武榮之住居所,此有 原告102年9月4日民事聲請(及更正)狀1紙在卷,致無法送 達上開被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 正被告周武榮之住居所,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回證1紙在卷,迄未補正,其訴之追加不合程式,依前 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抵押權設定行 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雙方行 為,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7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基於法律上同一理由 ,此於撤銷詐害債權之信託行為時亦同。又當事人提起民事 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 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先於102年6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陳韋翰之起訴, 業經被告陳韋翰於102年11月15日收受撤回訴訟通知,此有 送達回證1紙在卷,且未於10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確定;且關於原告於102年9 月4日追加被告周武榮而為被告當事人部分,因其訴之追加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本件之被告當事人僅餘 被告龐俊吉1人,如首揭之說明,其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撤銷信託行為等,其訴即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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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