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撤銷買賣行為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344號
SSEV,102,新簡,344,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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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侯丞陽
被   告 陳勝男
被   告 陳美茹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宣告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勝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勝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63 元,及其 中96,791元,自民國(下同)96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後經本院97年度司執 如字第26349 號強制執行後,又於102 年聲請強制執行, 方發現被告陳勝男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茹,致原告未能 執行,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陳勝男於知悉其債務之情形下,即以有償買賣方式將 名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陳美茹名下,顯為脫產以規避後續 強制執行,明知有害於原告即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買賣行 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不動產業於96年1 月3 日塗銷假扣押,被告間95年12 月11日之買賣即於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期間,遂於96年1 月 9 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此與塗銷假扣押登記日期僅差3 日。系爭不動產於95至96年間曾有假扣押紀錄,又被告陳 勝男與被告陳美茹係父女關係又設籍同址同住,難謂被告 陳美茹不知被告陳勝男之債務狀況。且假扣押時,被告陳 美茹亦有代為清償紀錄,足顯被告陳勝男已達無資力賠償 之程度。




2.債務人即被告陳勝男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受益人即被告陳美茹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 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 此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債務人僅需對債務人之有償 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 識,即為已足。被告陳勝男將財產出賣於被告陳美茹時, 被告陳美茹亦知被告陳勝男債務之情事,又被告陳美茹亦 曾於原告帳管經辦人員電聯時表示,曾有代被告陳勝男清 償部分銀行欠款債務,被告陳美茹亦無須對特定債務有所 認識,即對被告陳勝男之債務情形有認識已足。故被告陳 美茹並無不知被告陳勝男有債務之情況下,為不動產買賣 移轉登記。
3.又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應有買賣契約、價金合意 及資金流向等書面資料或紀錄,被告陳美茹曾當庭表示, 當時並無買賣契約亦無可供證明之相關物證,亦不知當時 買賣價金之具體金額及交付方式,實難謂此為真實買賣。(四)並聲明:
1.被告陳勝男陳美茹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 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陳美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美茹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2 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勝男行為 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原告陳美茹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
2.94年6 月間,訴外人郭秀吟即被告陳美茹之母,因不堪長 期負擔被告陳勝男積欠之債務,遂與被告陳勝男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被告陳美茹按月以被告陳勝男名義清償,待抵 押債務清償完竣,被告陳勝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美茹。又被告陳勝男離婚後即未再與郭秀吟 及被告陳美茹同居共財,僅其戶籍仍設於該址,戶籍地址 為行政上之戶政管理制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陳美茹 必知悉被告陳勝男對原告之負債情況云云,尚嫌訴斷。 3.被告陳美茹於94年6 月13日向訴外人邱文堂借得70萬元, 並自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帳戶內 提領10萬元,合計8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陳勝男下列銀行 債務:玉山銀行約46,349元、台新銀行約200,433 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約50,000元、大眾銀行約47,660元、華南 商業銀行約49,904元。
4.被告陳美茹代償上開債務後,繼續按月清償被告陳勝男積 欠土地銀行之不動產抵押債務,直至95年10月、11月間, 系爭不動產竟因被告陳勝男為訴外人林枝發向銀行借款債 務負連帶擔保責任,而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郭美吟因恐被告陳勝男繼續挾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 資源對外擴增債務,乃與被告陳勝男議定最後一次為其清 償假扣押及不動產抵押債務後,由被告陳勝男與被告陳美 茹議定:以被告陳美茹為被告陳勝男清償之債務金額為對 價,被告陳勝男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陳美茹 。因此,被告陳美茹再於95年11月27日為被告陳勝男向假 扣押債權銀行清償105,000 元,於96年1 月3 日塗銷假扣 押登記後,被告陳勝男即依約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 月 9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茹,被告 陳美茹再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將借得之1,658,840 元用以全數清償被告陳勝男前積欠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 則被告陳美茹前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支付予被告 陳勝男之價金為2,563,840 元。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勝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心證: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如有,被告陳 美茹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陳美茹於行為時所知悉,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
(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 告陳勝男係以2,563,84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陳美茹乙節,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陳勝男出售系爭房地既已獲得 一定之對價,自難逕認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必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尚須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當 時之市價高於2,563,840元,始能認定被告陳勝男以 2,563,84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美茹,係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 地當時之市價高於2,563,840元,則其主張:系爭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 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 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亦 應舉證證明被告陳美茹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此一行為 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係以被 告陳勝男與被告陳美茹係父女關係,進而推論被告間曾就 被告陳勝男之債務狀況互相討論,被告陳美茹應知悉被告 陳勝男與原告間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衡諸 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被告2人 雖係父女關係,但未同住一起,各有各自之生活領域及獨 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所瞭解,遑論知悉 對方之財力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故自難僅以被告 2人係父女關係,即逕認被告陳美茹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陳勝男有積欠原告系 爭信用卡債務且已不能清償債務。原告僅以被告2人係父 女關係,即推認被告陳美茹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 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茹於為系爭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及「被告陳美茹於為系爭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亦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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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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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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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台南市 │ 永康區 │正強段│ 809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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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台南市 │ 永康區 │正強段│ 813 │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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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台南市 │ 永康區 │正強段│ 603 │ 全 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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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