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吳寓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周金正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如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邑公司 )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 ○0 號房地,而 交付如邑公司1 紙由他人簽發之支票,屆期經如邑公司提 示竟不獲兌現,如邑公司通知被告,被告遂透過其父向原 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問明如邑公司帳號後,由原告兒子吳 明居自原告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 )372,000 元,以被告名義逕匯至如邑公司。後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372,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嗣遭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兩造未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本院以102 年度新簡字第169 號 以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之借款事實存在為由,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係於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時,逕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致被告受有消極財產減 少之利益,被告就兩造無法律上原因而由原告提出金錢為 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當不能再事否認。
(二)被告因交付如邑公司之支票不獲兌現而未能清償積欠之買 賣價金債務,嗣原告以被告名義匯372,000 元入如邑公司 帳戶,使其債務於此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因此受有 利益,原告既在兩造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情形下, 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使被告獲有消極財產減少利 益,自己亦因此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原告沒有收到被
告的錢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提本院102 年度新簡字第169 號判決足證被告未積 欠原告債務,尚無由證明被告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於96年6 月20日匯款372,000 元至如 邑公司帳戶,取回發票人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 該公司股東),票號AC0000000 、發票日96年6 月19日、 面額376,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事。惟原告之所 以匯款,係為取回系爭支票,非代被告清償債務,故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96年1 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370, 000 元,因原告係被告叔叔,基於親屬關係,當時借款未 書立借據。此筆借款係於96年1 月24日自被告配偶蔡佩芬 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15,000 元,餘款55,000元由被告家中 現金補足後交付原告。96年4 月間,被告因購屋需繳貸款 ,遂向原告催討上開借款,原告始於同年月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後經被告背書轉讓與如邑公司 支付房屋之買賣價金,豈料系爭支票經如邑公司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翌日即96年6 月20日,原告立即以個人名義 匯款372,000 元至如邑公司帳戶並取回系爭支票。足見原 告支付372,000 元予如邑公司,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交付如邑公司之支票不獲兌
現而未能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債務,嗣原告以被告名義匯 372,000元入如邑公司帳戶,使其債務於此範圍內因清償 而消滅,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既在兩造未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情形下,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使被 告獲有消極財產減少利益,自己亦因此受有積極財產減少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 可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葉俊 泰到庭作證,然其證稱並未見到上開物品係由何人所拿走 等語(見前揭卷第19頁)。然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 96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370, 000元,因原告係被告叔 叔,基於親屬關係,當時借款未書立借據。此筆借款係於 96年1月24日自被告配偶蔡佩芬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15,000 元,餘款55,000元由被告家中現金補足後交付原告。96年 4月間,被告因購屋需繳貸款,遂向原告催討上開借款, 原告始於同年月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 後經被告背書轉讓與如邑公司支付房屋之買賣價金,豈料 系爭支票經如邑公司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翌日即96年6 月20日,原告立即以個人名義匯款372,000元至如邑公司 帳戶並取回系爭支票。足見原告支付372,000元予如邑公 司,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 真實,自難認其信實可採。
(三)據上所述,則兩造有96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370, 000 元之情事,而原告確於96年6月20日匯款372,000元至如邑 公司帳戶,取回發票人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 AC0000000、發票日96年6月19日、面額376,000元支票, 從而,原告代被告支付房屋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則原告代被告支付房屋價金既係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已如前述,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本 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2,000元, 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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