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499號
TCHV,89,上,499,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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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華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 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添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
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 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 ,其董事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九月二日當然解任,且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上訴人 公司早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五十萬股之股票出售與訴外人蕭秀寶後, 於同年月十二日所召開之八十二年六月份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就被 上訴人出售股票與蕭秀寶一事,作成決議:「本公司董監事剛改選皆連任適逢股 市低迷業績不振,力謀安穩之際,且張常董(即被上訴人)身為前任董事長尚有 交代未了的事,雖法所許但以情以理有違良心,均不宜於此時將持股出讓,並規 勸暫緩辦理」,並以上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作為提案說明,有上訴人該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按,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之行為「法所容許」,其對公司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之情,應甚 明瞭,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月二日將股 份轉讓超過其原持有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已當然喪失其董事資格乙事, 自應甚為明白。充其量上訴人主觀上僅不願發生被上訴人喪失董事資格結果而已 ,換言之,乃基於商業上之考量,仍以董事對待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依法當然解任後,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告解除。 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即再無法律上之原因可以向上訴人支領任何費



用,其繼續支領上訴人給付之酬勞津貼及獎金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自屬不 當得利。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給付不得請 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出讓持股半數 以上股份時當然喪失其董事資格一事有充份之認識已如前述,上訴人仍然給付, 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 ㈡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上任董事時之原持股比例為一百二十萬股,八 十二年六月九日將其中五十萬股出讓予蕭秀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轉讓十萬 股予林根煌,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再將五十五萬股(其中六萬股約定延緩過戶,詳 後),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即已將原持有股份之半數以上,轉讓予他 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從而被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仍繼續支領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費、車馬費 津貼及他獎金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自屬不當得利乙節,上訴人贊同此一 見解,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自堪為認事之依據。 ⒉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既認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之事為「法所容許」,其對於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之情, 不得諉為不知,是上訴人公司主觀上僅係不願意發生被上訴人喪失董事資格而已 ,乃基於商業上之考量,仍以董事對待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實不表贊同: ⑴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將五十萬股之股份讓與予訴外人蕭秀寶,並於 同日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由時任董事長之簡汝泉批示,簡汝泉於六月十二 日在申請書主管欄上簽註「提董事會研議」,六月十二日所召開之八十二年六 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經決議:「本案經研議結果皆認為不合時宜均不表 同意並規勸暫緩辦理」。而時任董事長之簡汝泉於另案上訴人公司與蕭秀寶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股票登記事件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庭期證稱:「他們買賣股票(即被上訴人和蕭秀寶)事,是公司剛改 組,又當時股市非常低迷,我怕影響公司之信譽,所以當甲○○要賣股票,由 承辦人員拿其申請書來要我批示時,我即在其申請書上批示「交董事會決議」 ,後來董事會也反對於當時股票過戶予蕭秀寶。董事會會議後,甲○○也同意 暫時不過戶」;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號庭期時證稱:「就我所知董事的股 票只要過戶一半以上就解除職務,但只要轉讓沒有過戶就不會解除職務,我們 公司沒有法律顧問,、、在我當董事長期間我不認識蕭秀寶,他也沒有請求要 過戶,當時為何會發給車馬費等給甲○○,是因他是董事之一所以要發給他, 我認為當時他是董事所以就發給他車馬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原所持股份 中之五十萬股轉讓予蕭秀寶,上訴人公司於董監事會時曾有所討論,並規勸被 上訴人不要過戶,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暫不予轉讓過戶。 ⑵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被上訴人將所持股份中之十萬股轉讓予林根煌,雖同年七月 三十日上訴人公司收到蕭秀寶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八月 六日列入董監事會議,惟連同蕭秀寶存證信函在內之討論事項均未決議,上訴 人亦未曾提及轉讓股份予蕭秀寶之事,而繼續領取相關之常務董事酬勞等費用 。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復將所持股數中之五十五萬股轉讓予林清漢(其 中二十九萬股轉讓林清漢,二十萬股各移轉過戶予子林志良、林志彥各十萬股 ,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辯論意旨狀證二之過戶申請書、 證交稅繳款書),另外之六萬股,被上訴人與林清漢協議於日後再行過戶,其 理由據林清漢於同上案號之股票登記事件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庭期稱:「有將南 投證券股票五十五萬股轉讓給我,但先過戶四十九萬股,其餘六萬股是於南投 證券董監事改選後,其再過戶予我,因為當時其為常務董事,若將股票超過半 數賣予他人,其身份會喪失,所以請求我慢一點過戶、、、,我原也是董事, 所以蕭秀寶申請過戶時,董事會決議,如果同意過戶,則甲○○之董事資格會 有問題,所以不同意過戶給蕭秀寶,就是因為蕭秀寶未過戶,所以把我的六萬 股留下來也沒有過戶」;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庭期時證稱:「有,他先 給我四十九萬股,他說另外六萬股以後再過戶給我,在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他說 他還是董事,為了保有董事資格他還不能過戶六萬股股票給我,等到他不當董 事時再將另外六萬股股票過戶給我」等語,且上開另外之六萬股股票,確實於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方過戶予林清漢,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乙紙可按,足見證 人林清漢所述無誤。因此如被上訴人與蕭秀寶間之五十五萬股股票已完成轉讓 ,加上轉讓林根煌之十萬股,再加上轉讓林清漢之四十九萬股,則早已超過原 所持股股數之半數以上。故正確之解讀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轉讓 十萬股予林根煌,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轉讓五十五萬股予林清漢,合計為六十五 萬股,已超其原所持股一百二十萬股之半數以上,故為保有其董事資格,乃要 求林清漢其中五萬股暫緩過戶,即僅過戶完成五十九萬股(林根煌十萬股、林 清漢四十萬股),而仍保有其董事之資格,至於轉讓予蕭秀寶之五十萬股即未 再向上訴人公司提起,故被上訴人仍擔任常務董事繼續參加董事會議,並領取 ;酬勞等薪津。
⑷按「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董事為企業經營人,並為董事會 之組成份子,其對公司經營業務之成敗,息息相關,為加重其對公司業務執行 責任起見,故有董事持有或增減股份之申報及公告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六月間將所持有之五十萬股之股票轉讓予訴外人蕭秀寶,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本應對於其股份之減少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而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將常務董事甲○○ 轉讓十萬股予林根煌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將甲○○轉讓四十九萬股予林清漢 之事實,依法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交易及股份變動 情形,有持股變動申報書二份可按,從而可見,上訴人公司一直認為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蕭秀寶間之股票轉讓手續,方有將被上訴人與蕭秀寶間之轉讓及此部 分之變動依法向上開機關申報,此外上訴人公司於決議解散時,尚將被上訴人 當作持股五十五萬股(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出售予蕭秀寶之五十萬股及從未出售 之五萬股)之董事來處理,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無董事資格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四年十月繼續領取之薪 資報酬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不當得利,且無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持股變動申報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林清漢、簡汝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歷審所提各次答辯狀理由均加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在於其主觀上「有無誤認被上訴人仍保有該公司常務董事 之資格」乙節:
⒈茲將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其中經過,摘要說明如后: ⑴八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股份中五十萬股轉讓與案外人蕭秀寶並於同年六月九日 辦理交割完畢,且蕭秀寶於同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該公 司當時董事長簡汝泉於其上亦曾批示「提董事會」等語,有該申請書在卷為憑 。
⑵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㈡案 記載為:「案由:本公司常務董事甲○○持股一百二十萬股計一千二百萬元, 聲請轉讓五十萬股計五百萬元,請核備。----決議:本公司董監事剛改選皆連 任,適逢股市低迷業績不振,力謀安穩之際,且張常董身為前任董事長尚有交 待未了之事,雖為法所許但以情以理有違良心,均不宜於此時將持股出讓。本 案經研議結果皆認為不合時宜,均不表同意並規勸暫緩辦理。」等語,有該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
⑶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股份中十萬股轉讓案外人林根煌並於同日辦理交割 完畢。
⑷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㈢案記 載為:「案由:本公司前任董事長甲○○股權移轉案。說明⑴接蕭秀寶女士83 .07.30 南投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⑵本案曾經於82.06.12於本公司第二屆第 三次董監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不同意其持股轉讓。」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
⑸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系爭股份中四十九萬股轉讓予案外人林清漢並於同日交割 完畢。
⑹證人簡汝泉(即被上訴人公司82-83年間之法定代理人)供稱:「問:提示一 審卷第80頁之過戶申請書(即蕭秀寶五十萬股之過戶申請書),其上批示是否 你所寫?答:是我寫的(即簡汝泉批示)。」:;「問:對於蕭秀寶83.07.30 有寫存證信函給你公司,有何意見?答:會議記錄上雖有記錄,但沒決議。」 等語(見鈞院90.05.24審理筆錄)。
⑺證人林清漢供稱:「問:83.09.02甲○○有將他的股份讓渡給你?答:有,他 先讓渡49萬股,另外6萬股以後再讓渡給我,---」等語(見鈞院90.05.24審理 筆錄)。
前揭事證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足證上訴人確實明知至八十三年九月二



日時,被上訴人所轉讓予第三人之股份合計為一百零玖萬股,已逾其選任當時 所持有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之情事甚明。
⒉按「查董事在任期中,如轉讓其選任當時之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超過二分之一 時,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此項規定於董事實際 轉讓其股份達於上開標準時,其職務即當然解除--」經濟部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九 日經商字第一三四六五號解釋函,可資參照。
再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監督而設,並非以之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 ⒊揆諸前揭判例及解釋意旨,就有關「當然解任」董事之職務而言,係指該董事將 所持有之股份轉讓與第三人時即生解任之效力,該股票有無過戶並無影響該當然 解任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因其所持有股份轉讓與 第三人部分已逾原來選任當時持有之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已喪失 董事 身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發生解除之效力。從而 ,足證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被上訴人已無董事之身份,而該公司仍繼續給付被上訴 人董事之獎金及津貼,顯係基於商業上之考量,仍以董事對待被上訴人耳。準此 ,上訴人以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其主觀上誤認被上訴 人仍為公司董事之依據,實無理由,故上訴人主張於給付系爭獎金及津貼予被上 訴人時,其不知無給付之義務,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得利益云云,顯無理由,要無疑義。
㈢綜上,原審係以:⑴被告於原告公司董事之職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當然解任,且 股票之過戶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原告公司為甚具規模之公司,對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效果並無不知之理。⑵原告既認被告出售股票之事為「法之所許」 (見前揭82.06.12會議記錄),其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股票過戶並非 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之情,應甚明瞭,不得諉為不知。據此判定:「原告( 即上訴人)就被告(即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而當然喪失其董 事資格一事,自亦甚為明白,充其量原告主觀上僅係不願發生被告喪失其董事資 格結果而已::是以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仍認定被告為其董事云云,尚難採信」等 語(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8行起),其認事用法自為適法妥當至明。 詎上訴人不察,再三執陳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該公司於給付時主觀上並不知 被上訴人已非董事,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所據,要無可採。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簡汝泉、林清漢,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為第二屆之董事,持有上 訴人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並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擔任上訴人 公司常務董事職務,每月固定領取常務董事酬勞及伙食、車馬津貼及其他不定期 之年節獎金,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時其持有之股份數額為一百二十萬股 ,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其原有編號七九-ND-○○二九○一號至○



○三四○○號共計五百張即五十萬股之股票出售與訴外人蕭秀寶,並經被上訴人 背書轉讓,且於同年六月九日辦理股票之交割完畢,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再將其原持有編號七九-ND-000000-0至000000-0共 計一百張即十萬股轉讓與訴外人林根煌,並於同日辦理交割完畢,又被上訴人再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編號七九-ND-000000-0至000000-0 共計四百九十張即四十九萬股之股票轉讓與訴外人林清漢,同時辦理交割完畢, 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共計轉讓股份數額達八十九萬股,已超過其選 任董事當時所持有股份數額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其董事之職務於八十三年 九月二日當然解任,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仍繼 續支領常務董事酬勞及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之年節獎金共計一百五十 一萬二千四百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據上訴人提出股息具領清冊、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薪資清冊等在卷(原審卷第十頁、第四十二至七十二頁)可稽 ,堪可信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上任董事時之原持股比例為一百二十萬股,八十二年 六月九日將其中五十萬股出讓予蕭秀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轉讓十萬股予林 根煌,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再將五十五萬股(其中六萬股約定延緩過戶)轉讓予林 清漢,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即已將原持有股份之半數以上,轉讓予他 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從而被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仍繼續支領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費、車馬費 津貼及他獎金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自屬不當得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今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認被上訴人仍具董事資格而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即明知被上訴人已無董事資格,仍繼續給付被上訴人 董事之獎金及津貼,不得請求返還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洵為上訴人是否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其所主張上 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其不外以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其股份中十萬股轉讓案外人林根煌並於同日辦理交割 完畢,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其股份中四十九萬股轉讓予案外人林清漢並於同日 交割完畢,並不爭執知悉,②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 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㈡案記載為:「案由:本公司常務董事甲○○持股一百二 十萬股計一千二百萬元,聲請轉讓五十萬股計五百萬元,請核備。----決議:本 公司董監事剛改選皆連任,適逢股市低迷業績不振,力謀安穩之際,且張常董身 為前任董事長尚有交待未了之事,雖為法所許但以情以理有違良心,均不宜於此 時將持股出讓。本案經研議結果皆認為不合時宜,均不表同意並規勸暫緩辦理。 」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可稽.又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上 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㈢案記載為:「案由:本公司 前任董事長甲○○股權移轉案。說明⑴接蕭秀寶女士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南投郵 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⑵本案曾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於本公司第二屆第三 次董監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不同意其持股轉讓。」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原 審卷第八十二頁)可稽,③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之法定代理



簡汝泉證稱確看過蕭秀寶之過戶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足證上訴 人確實明知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時,被上訴人所轉讓予第三人之股份合計為一百 零玖萬股,已逾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之情事為其依據,然 查:
(一)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將五十萬股之股份讓與予訴外人蕭秀寶,並於 同日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原審卷第八十頁)交由時任董事長之簡汝泉批示 ,簡汝泉於六月十二日在申請書主管欄上簽註「提董事會研議」,六月十二日 所召開之八十二年六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經決議:「本案經研議結果皆 認為不合時宜均不表同意並規勸暫緩辦理」。而時任董事長之簡汝泉於另案上 訴人公司與蕭秀寶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股票登記事件(以下稱前 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庭期證稱:「他們買賣股票(即被上訴人和蕭秀寶 )事,是公司剛改組,又當時股市非常低迷,我怕影響公司之信譽,所以當甲 ○○要賣股票,由承辦人員拿其申請書來要我批示時,我即在其申請書上批示 「交董事會決議」,後來董事會也反對於當時股票過戶予蕭秀寶。董事會會議 後,甲○○也同意暫時不過戶」(前案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本院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號庭期時證稱:「就我所知董事的股票只要過戶一半以上就解除職務 ,但只要轉讓沒有過戶就不會解除職務,我們公司沒有法律顧問,、、在我當 董事長期間我不認識蕭秀寶,他也沒有請求要過戶,當時為何會發給車馬費等 給甲○○,是因他是董事之一所以要發給他,我認為當時他是董事所以就發給 他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嗣後即八十三年九月二 日移轉股份予林清漢時尚認自己仍具董事資格(詳後述),又八十三年六月九 日被上訴人將所持股份中之十萬股轉讓予林根煌後,雖同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 公司收到蕭秀寶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列入董監 事會議,惟連同蕭秀寶存證信函在內之討論事項均未決議,上訴人亦未曾提及 轉讓股份予蕭秀寶之事,有會議紀錄可稽,而上訴人仍繼續領取相關之常務董 事酬勞等費用,益見證人簡汝泉所證當時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曾同意暫不予轉讓 過戶一節為可採,又上訴人於前案中一再以被上訴人與蕭秀寶間五十萬股股票 之買賣行為,係被上訴人為脫產而掩人耳目之手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故五十萬股股票不須過戶予蕭秀寶云云置辯,雖此辯稱為前案所不採,而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上訴人須過戶五十萬股股票予蕭秀寶(前案卷第一0 七頁),然由此益證上訴人本件所辯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止 ,並不知被上訴人已喪失董事資格一節,並非無由。(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復將所持股數中之五十五萬股轉讓予林清漢,其 中二十九萬股轉讓過戶予林清漢,二十萬股各移轉過戶予子林志良、林志彥各 十萬股,有過戶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二頁)可 稽,另外之六萬股,被上訴人與林清漢協議於日後再行過戶,其理由據林清漢 於前案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庭期稱:「有將南投證券股票五十五萬股轉讓給我, 但先過戶四十九萬股,其餘六萬股是於南投證券董監事改選後,其再過戶予我 ,因為當時其(指被上訴人)為常務董事,若將股票超過半數賣予他人,其身 份會喪失,所以請求我慢一點過戶、、、,我原也是董事,所以蕭秀寶申請過



戶時,董事會決議,如果同意過戶,則甲○○之董事資格會有問題,所以不同 意過戶給蕭秀寶,就是因為蕭秀寶未過戶,所以把我的六萬股留下來也沒有過 戶」(前案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及三十八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庭期 時亦同證稱:「有,他(指被上訴人)先給我四十九萬股,他說另外六萬股以 後再過戶給我,在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他說他還是董事,為了保有董事資格他還 不能過戶六萬股股票給我,等到他不當董事時再將另外六萬股股票過戶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及背面),且上開另外之六萬股股票,確實於八十五 年七月六日方過戶予林清漢,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乙紙可按(本院卷第八十 二頁),足見證人林清漢所述無誤,則被上訴人既以保留其董事資格為由,與 林清漢協議暫緩過戶六萬股予林清漢,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 轉讓其五十五萬股予林清漢時,亦自認自己尚具董事資格,乃無庸置疑。(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固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 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 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且因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 ,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雖依法當然解任, 而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五十萬股之股票出售與訴外人蕭 秀寶後,雖於同年月十二日所召開之八十二年六月份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已就被上訴人出售股票與蕭秀寶一事,作成決議:「本公司董監事剛改 選皆連任適逢股市低迷業績不振,力謀安穩之際,且張常董(即被上訴人)身 為前任董事長尚有交代未了的事,雖法所許但以情以理有違良心,均不宜於此 時將持股出讓,並規勸暫緩辦理」,並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作為提案說明 ,然因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條文之字義觀之,並未明定「轉讓」之意,是 以一般人在記名股票之情形,多以「過戶登記」方為「轉讓」之意,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係甚具規模之公司,即應對上開法律規定及效果無不知之理,尚屬率   斷,況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公司有法律顧問,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   此過戶登記之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曾詢問過專人而明知交割完畢即轉讓完成及   過戶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會議紀錄中所謂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之行為「法所容   許」,應係指出售股票在法律上固屬容許,然因該次會議係因蕭秀寶已向上訴   人公司聲請過戶,而送交董監事聯席會議處理,依當時紀錄上所載,「張常董   (指被上訴人)身為前任董事長尚有交待未了之事,雖為法所許但以情以理有   違良心,均不宜於此時將持股出讓。本案經研議結果皆認為不合時宜,均不表   同意並規勸暫緩辦理。」等語,足見當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係希望被上訴人仍保   有董事資格而勸服被上訴人暫緩辦理過戶,故當時上訴人確係認定只要被上訴   人同意暫緩辦理過戶即得繼續保有董事資格,再參以被上訴人如前述對證人林   清漢之說詞,足見被上訴人亦如是誤認,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認被上訴人   仍具董事資格而給予被上訴人常務董事酬勞及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   之年節獎金,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依其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為真正。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常務董事酬勞及伙食、車



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之年節獎金,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予被上訴人, 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上訴人。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無給付義務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無給  付義務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  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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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