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曾中興
被 告 溫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延滯期間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 %計算。被告持卡 消費記帳,至今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009元及自 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後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 定,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9元,及自9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我有辦原告之現金卡及一般信用卡,但是我不 記得我有辦過原告之京華城之聯名卡,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 簽的。而且我姐姐在92年時,也將我的其他債務全部還完了 ,我有聲請債務協商,但是沒有通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3日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為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經 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溫景 翔」簽名與被告簽名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送鑑 資料不足,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11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本件無由經由鑑定確認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溫景翔」簽名之真偽。而以肉眼觀察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溫景翔」簽名,及被告之萬泰商 業銀行印鑑卡、被告當庭之簽名,其簽名橫跨時間甚長, 期間自90年至101年間,字體殊有變異,比對樣本簽名數 量過少,尚難以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即為被告 之簽名。原告雖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留有被告之身份證資 料,且附有身分證影本云云,惟原告既對於信用卡申請負 有審核義務,即須善盡確認信用卡申請人確有申請信用卡 意思之義務,自不能僅以信用卡申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即 免除其審核義務,被告亦否認曾接到原告對保之電話,原 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並未提出送達信用卡之證明 ,以明系爭信用卡究於何時送達予被告、是否確由被告收 受,參諸現今個人資料時有外流情事,尚難僅以信用卡申 請書上有被告之任職資料及車牌號碼,且附有身分證影本 ,即遽認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本院即難逕 認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已為成立。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人,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自不足以認定兩造 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9元,及自92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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