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劉麗萍
被 上 訴 人 戊○○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在第一審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三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三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㈤右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右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右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右第四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三萬五千二百零七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右廢棄部分,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㈩右第五、六、七、八、九項之聲明,請准上訴人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認被上訴人無須就其與上訴人甲○○、王雅雲二人間之車禍事故擔負過失之
責。惟查:
⒈石川路雖為一無分向線,寬約不足六米之小路,惟該道路既供車輛行駛,必有正
逆向之分,故石川路上縱無分向線之描繪,亦不能否認該路屬雙向車道之事實。
惟原審末察,逕以石川路上無分向線為由,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上記載「洪車(即被告車)肇事後停放位置於石川路逆向車道」等語,
係不正確之意見。而不採該覆議書之鑑定結果,顯有草率。
⒉案發後,被上訴人車係停在往石川路之左側路口上,依停放位置以觀,被上訴人
當時左轉行進之路線應如附圖所示①之方向前進,再依該路線圖以觀,被上訴人
當時並未依規定行進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前即搶先違規左轉。反之,若被告係依
規定在到達交岔路口中心時始左轉前進,其行進之路線則應如附圖②之路線。
⒊承上,若被上訴人有依規定從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上訴人甲○○、丙○○亦未讓
其先行,則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在未達路口二分之一(詳如附圖所示③之處所)。
惟依現場圖以觀,雙方撞擊之地點係在該路口之二分之一處,換言之,當時上訴
人甲○○、丙○○係依燈號直行至該路口二分之一處時,始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
左轉急行之被上訴人車所撞。
⒋上訴人甲○○係被被上訴人車之右前車頭所撞擊後,另上訴人丙○○因閃避不及
再自後撞上被上訴人車之右側前門,此經現場警員李志崑稱被上訴人車右前保險
桿、前擋風玻璃有撞擊痕跡等言可證。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車之右側前門、右側
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部位毀損,而上訴人甲○○、丙○○所騎乘之機車則是正前
方車頭全毀,而認本車禍事故係上訴人甲○○、丙○○所駕駛之機車,從正前方
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與事實不符。蓋若如原審所言,則上訴人甲
○○之機車理應撞擊被上訴人車之右側前門等處,而隨後而至之上訴人丙○○則
會在閃避不及之情形下,除了撞上被上訴人車外,亦會傷及甲○○,然事實卻非
如此。因上訴人二人係一前一後往學校方向前行,並非並行前進,倘非被上訴人
突然搶先左轉,豈會二人均未見被上訴人或因反應不及而被撞擊之理。
⒌綜上,可知本車禍事故發生之因,實係被上訴人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
之車輛先行,而搶先左轉所致。而此肇事責任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
決所採,亦足徵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惟原審竟捨專家鑑定意見於不顧,逕自參
酌現場照片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車輛毀損程度非輕微之狀,及上訴人甲○○、丙
○○於警訊中自承其等當時亦末發現被上訴人車輛等語,認被上訴人不具過失之
責,實違証據法則。
㈡上訴人甲○○、丙○○二人須就本事故擔負過失之責,依其程度亦僅占四成。茲
以上開過失比例作為請求基準,羅列賠償明細如後:
⒈甲○○部分: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甲○○減少之勞動能力
,應為十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點四五之三分之二。
②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③合計: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加上五十萬元乘以百分之六十,為九十萬
七千三百七十一元。
⒉丁○○部分:
①醫藥費: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一元。
②增加生活上之負擔: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
③合計: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加上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乘以百分之六十,為
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
⒊丙○○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②合計:五十萬元乘以百分之六十,為三十萬元。
⒋乙○○部分:
①醫藥費: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
②合計: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乘以百分之六十,為三萬五千二百零七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搶
先左轉,致上訴人甲○○、丙○○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云云。惟
查,上訴人所陳不惟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可佐,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蓋被上訴
人所行進之石川路係一無分向線,寬約六米之小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被
上訴人之車輛進入石川路之路線,並無所謂正向逆向之分,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覆議意見以被上訴人肇事後係停放於石川路逆向車道而認
定被上訴人搶先左轉云云,顯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之車輛既係於左轉時遭上訴人
甲○○、丙○○自右方撞擊,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遭撞擊前必會試圖向左方閃
避,因而肇事後車輛停放於靠石川路口左側之位置,然則此結果係因閃避上訴人
之機車所致,上訴人僅以肇事後停放位置即無端推論被上訴人之行駛路線,其推
論自非可採。本件由被上訴人遭撞擊時其車頭已進入石川路之範圍內可知,被上
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完成左轉動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上訴人甲○○、丙○○應讓已完成左轉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渠等
違反上開規定貿然搶進因而肇禍,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浮濫不實,不足憑採。
次查,退步言之,縱本件被上訴人涉有過失,然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部份浮濫不實
,爰一一駁斥如後:
⒈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丁○○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伊所請求之住院花費二
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其實際支出僅有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其餘部分則為健
保給付所支付,並非上訴人之花費,丁○○應不得再行請求。而上訴人乙○○
所請求之醫藥費用,其實際支出亦僅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其餘部份健保給
付所負擔,乙○○仍重複請求,自非有理。
⒉增加生活上負擔部份:上訴人甲○○及丁○○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十五
紙,俱無任何之明細,自不能任意指為與其生活上負擔有關,應予剔除。另「
氣墊床」之收據抬頭為「王金發」,而非甲○○或丁○○,上訴人謂該筆支出
為丁○○所支付云云,殊非實在,是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僅「大腿骨折保護
架」九千五百元部分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甲○○、丙○○二人均未領有駕駛執照,卻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其行徑不啻視其他合法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依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之旨,本件上訴人甲○
○、丙○○就車禍之發生實難諉為毫無過失。又以上訴人甲○○及丙○○二人
並無固定之職業,僅在檳榔攤打工等情,竟分別請求高達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
,顯屬浮濫,足見其藉機敲詐之心態甚明。
㈢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上訴人亦應負擔比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姑不論其主張之損害金額類多不實,縱就其
實際損害部份,因上訴人甲○○、丙○○二人駕駛機車均未領有駕照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渠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任。職故,上訴人等就其實際損
害亦應依其過失比例部份承擔,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全部損害,自非有理。
且上訴人甲○○、丙○○二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分別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其
行徑不啻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有可能危及他人之安全,職故,渠二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一半以上之過失責任,並依其過失比例承擔其損害,
洵不待言。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H8—2
872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草屯往彰化方向行駛,行經草屯
鎮有號誌之芬草路與石川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有號誌之路口時,左轉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
之安全措施。適有上訴人甲○○、丙○○分別騎乘車號IDC—139號及OO
S—539號機車,沿芬草路由彰化往草屯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被上訴人欲轉
入石川路而搶先左轉,致煞避不及,撞擊該二機車,造成甲○○受有左股骨骨折
、牙齒脫落及丙○○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等之傷害。是被上訴人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甲○○、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九十萬七千三百七
十一元、丁○○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丙○○三十萬元、乙○○三萬五千二
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六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
五元;丁○○(甲○○之父)支出醫藥費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增加生活之負
擔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及機車修理費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合計二十二萬七千
三百二十五元;丙○○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合計六十八萬元;乙○○(丙○○之父)支出醫藥費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及機
車修理費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為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丁○○醫藥費十六萬六
千七百十一元及增加生活上之負擔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丙○○精神慰撫金五
十萬元,乙○○醫藥費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再由甲○○、丙○○負擔百分之
四十之過失責任,請求賠償甲○○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丁○○十一萬四千
五百七十三元,丙○○三十萬元,乙○○三萬五千二百零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
甲○○、丙○○應讓伊先行轉彎,而甲○○、丙○○並未讓伊先行,始會肇事,
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惟甲○○、丙○○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以上之
過失責任,不應由伊負全部責任,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數額,多數均屬不實,
自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草
屯鎮○○路由草屯往彰化方向行駛,在芬草路與石川路交岔路口左轉石川路時,
與甲○○、丙○○分別騎乘由彰化往草屯方向行駛之二部機車相撞,致甲○○受
有左股骨骨折、牙齒脫落,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
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而就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由於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由芬草路左轉石川路,未讓直行之甲○○、丙○○機車先行,且未到達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所致。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達路口中心
處開始轉彎,甲○○、丙○○應讓其先行轉彎,甲○○、丙○○並未讓其先行始
會肇事。經查:
⒈依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偵查卷內之被上訴人
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之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在右側前車門及右側前輪前有明顯
撞痕,據承辦之警員李志崑於偵查中所述,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
右側前門前擋風玻璃有撞擊痕跡,甲○○、丙○○二部機車都是正面撞擊,撞到
車輪,且肇事後,依警員李志崑所繪之現場圖,甲○○、丙○○二部機車均倒在
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後,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直行之甲○○、丙○○機車先後
撞上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輪前之保險桿及右側前門,機車再向左偏,滑
倒在自用小客車之後,若係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上甲○○、丙○○機車,機車理
應隨即向右倒在自用小客車之車前,不致停在自用小客車之車後。
⒉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係放在朝石川路方向
即將進入石川路偏左之路旁,而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後係停放在如同現
場圖所示之位置,亦經承辦警員李志崑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屬實,並為被上訴
人所承認。被上訴人就其自用小客車何以會在肇事後停放在靠石川路口左側之位
置,其訴訟代理人係具狀指稱因閃避上訴人之機車所致,其本人則稱係受甲○○
、丙○○機車撞擊所致。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發生本件車禍,並未發現有甲○○
、丙○○機車駛來,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會向左方閃避甲○○、丙○○機車,且被
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係朝向石川路方向停車,即在其行車之方向,被上訴人於偵查
中亦承認其車輛在事故發生後馬上停止,顯然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即係車禍發生
地點,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有向左閃避甲○○、丙○○機
車,該自用小客車停車之位置,車頭即不致朝向石川路方向,又甲○○、丙○○
機車係分別撞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輪前之保險桿及右前車門,自用小客車係右
前側受撞擊,自用小客車被撞擊後若有移動,亦理應僅車頭向左打轉,自用小客
車之車尾未受力,不可能整輛車移動,由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地點及撞擊
之位置,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隨即停住,既未向左閃避,亦未移
動位置,甲○○、丙○○之機車應係在過石川路交岔路口二分之一處撞上被上訴
人自用小客車。
⒊草屯鎮○○路與石川路之交岔路口為傾斜型之十字路口,並非一般的正十字型路
口,而石川路係為無行車分向線在路口呈喇叭狀之道路,在路口有約八、九公尺
寬,其後始逐漸縮成約六公尺之小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稽,以八、九公尺寬路面之馬路而言,已足供兩車交會時直接通過,並無
須一方車輛暫停行駛配合他方來車,且本院於履勘現場時亦發現在石川路口,兩
車均可以直接會車,可見石川路仍屬雙向道路,另警員李志崑證稱:石川路是雙
向道,但沒有劃出行車分向線,從芬草路左轉石川路,在路口可以兩車交會等語
,顯然石川路並非單向車道。被上訴人由芬草路左轉石川路,石川路既可兩車交
會,被上訴人自應靠右行駛於芬車路往石川路之車道,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既
停在芬草路往石川路方向之左側路旁,顯係屬石川路往芬草路之車道,被上訴人
之自用小客車已逆向行駛於石川路往芬草路之車道,至為明顯,警員李志崑亦證
稱,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停在石川路往芬草路之車道上,即是被上訴人行車
方向逆向車道等語,足見石川路並非無正向車道或逆向車道之區分,被上訴人並
未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被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車輛進入石川路之路線
,並無所謂正向逆向之分云云,及原審所認定石川路係寬約不足六米之小路,如
一方有車輛行駛中,與他方來車會車時,一方車輛必須暫停行駛並配合他方來車
,石川路無所謂正向車道或逆向車道之區分,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由芬草路左轉進入石川路時,其行進路線有些傾斜,然此乃配合該路口之地
形所為之正常行進路線,並無不當等語,均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石川路時係行駛於對向車道,若係到達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即會靠右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不致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可推斷被上訴人之自用
小客車係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刑簡上字第七三五號、八十八
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同認「洪車肇事後停放位置於石川路逆向車道,
顯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係搶先左轉」。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石川路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之行為,而其過失行為,又與甲○○、丙○○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甲○○、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
即應負賠償之責。
⒍甲○○、丙○○騎乘機車沿草屯鎮○○路往草屯方向直行,於行至芬草路與石川
路之交岔路口,可以看清前方左轉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動態,甲○○、丙○○
未及閃避即撞上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甲○○、丙○○均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甲○○、丙○○於警訊時均自承當時並未發現
被上訴人車輛,甲○○、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
失之責任。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主因仍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左
轉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發
生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餘百分之四十由甲○○、丙○○
負擔。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丙○○因本件車
禍分別受有左股骨骨折、牙齒脫落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茲就甲○○、丙○○所受之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丁○○主張其因女兒甲○○受傷支付醫藥費十六
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及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乙○○主張其
因女兒丙○○受傷支付醫藥費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
三號判例)。查丁○○、乙○○就其女兒甲○○、丙○○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及
增加生活負擔費用,於原審係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支出
之上開費用,因其與甲○○、丙○○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甲○○、丙○○
應將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顯係以其支出上開費用受有損害,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甲○○、丙○
○所騎之機車相撞,致甲○○、丙○○受傷,則因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其被害人為甲○○、丙○○,是甲○○、丙○○受傷所需支出之醫藥費及增加
生活負擔之費用,應由甲○○、丙○○自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丁○○、乙
○○以自己為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
之醫藥費及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股骨業已癒合,
左側下肢比右側下肢短二公分,此有惠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
本院向惠和醫院函查,被上訴人之左側下肢短二公分是否可痊癒,及是否會影響
甲○○之工作能力,經該院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草惠醫字第二五三號函復,被上
訴人之股骨已癒合,下肢短二公分,一般是不需強求再次拉長手術,除非病人強
力要求,醫師並不建議,有骨折從事粗重工作,較易腳酸,可見甲○○之左側下
肢短二公分已無法矯治,且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查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依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係屬第十一級殘廢
,減少勞動能力三十八.四五,是甲○○左側下肢短二公分,即尚未到達第十一
級殘廢之標準,甲○○以第十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三十八.四五之三分之二計
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尚稱合理。甲○○請求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元,自其
二十歲有勞動能力,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四十年減少勞動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所受損害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惟勞工之基本工資為每
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非甲○○所稱之一萬六千元,且甲○○為六十八年九月
十九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受傷時為十八歲又十五天,尚有一年十一月又
十五天始成年,則甲○○請求自二十歲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一年十一月又
十五天之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提早請求,亦應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即不能
如甲○○所請求自受傷時起算四十年,應先自甲○○受傷時起算四十一年十一月
又十五天至其六十歲之金額,再扣除成年前之一年十一月又十五天金額,是甲○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一百零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15840×12×0.3845
×2/3×22.642615=0000000,15840×12×0.3845×2/3×0.327869×23/24=1530
9,0000000+15309=0000000,15840×12×0.3845×2/3=48724,15840×12×0.3
845×2/3×0.952381×23/24=44470,48724+44470=93194,0000000-00000=0000
000),甲○○請求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在一百零二萬五千三百五十
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甲○○、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股骨骨折、牙齒脫落及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尤以甲○○之骨折造成其
左側下肢短二公分無法痊癒為重,甲○○終身不便,渠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自屬當然。又甲○○、丙○○於車禍當時在草屯同德家商就讀,甲○○目前在
桃園就學,尚無工作收入,丙○○高商肄業,現在家協助家庭手工物品之製作,
兩人均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於八十七年在啟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年收入為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此有被上訴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薪資證
明單附於原審卷為證,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及財產。本院斟酌甲○○、丙
○○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甲○○、丙○○各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皆有過高,甲○○以三十
萬元,丙○○以二十萬元為合理金額,渠等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甲○○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零二萬五千
三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丙○○
為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依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甲○○、丙○○未注意車
前狀況,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
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甲○○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元( 0000000
×0.6=795210),丙○○十二萬元(200000×0.6=120000)。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丁○○十一萬四千五
百七十三元、丙○○三十萬元、乙○○三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甲○○七十九萬五
千二百十元,丙○○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未予
詳察,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 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 訴三審之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本件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 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