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2年度,164號
TLEV,102,六小,164,201401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
                  10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10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潘寶彩
即 被 告      號
      潘瑞億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潘瑞銘
原   告 潘進吉
即 被 告
      潘世眞
      潘信助
      潘秉宏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潘錦燕
原   告 潘秉豐
即 被 告       號
      潘美娟
      潘美妙
      潘昶伶
      潘信全
      潘力賓
      潘燕萍
      潘秀芳
      潘立勝
      潘黃素瓊
      朱貴花
      沈來好
      李震合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楊秀鳳
原   告 李合宜
即 被 告
      李秀鳳
      李秀英
      李秀雲
      李合豐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江仁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102 年六小字第164 號部分)。
被告李震合李合宜李秀鳳李秀英李秀雲李合豐應就被繼承人李言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被告連帶負擔(102 年度六簡字第247 號部分)。
被告潘進吉朱貴花沈來好潘黃素瓊潘寶彩潘世眞潘瑞銘潘瑞億潘錦燕潘信助潘秉宏潘美娟潘美妙潘信全潘秉豐潘昶伶潘力賓潘燕萍潘秀芳潘立勝等應就被繼承人潘見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被告連帶負擔(102 年度六簡字第249 號部分)。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64 號清償借款、102 年度六簡字第247 號、 102 年度六簡字第24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其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牽連,證據復共通,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爰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合宜李秀鳳李秀英沈來好潘黃素瓊潘美妙潘信全潘昶伶潘燕萍潘立勝潘秀芳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10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部分:
㈠原告等(潘見聞之繼承人)起訴(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斗六市 公所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其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向潘 見聞借款新臺幣45,000元,並約定每百元日息壹角壹分之利 息,至民國49年11月24日止,迄今尚未清償。為此,依法請 求。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民國49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壹分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等(李言忠之繼承人)起訴(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斗六市 公所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其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向李 言忠借款45,000元,並約定每百元日息壹角壹分之利息,迄 今尚未清償。為此,依法請求。並聲明: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民國4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 日息壹角壹分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10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部分:
原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起訴主張:按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清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抵押權人未 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又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抵押權人李言 忠於抵押權消滅前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為貫徹上開法條之本旨,自應由被告李合宜李震合李秀鳳李秀英李秀雲李合豐等就李言忠所遺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準此,原告以上開土地之抵 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依法請求被告等將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 記辦理繼承後予以塗消。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10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部分:
原告(雲林縣斗六六市公)起訴主張:按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清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抵押權人未 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又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抵押權人潘見 聞於抵押權消滅前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為貫徹上開法條之本旨,自應由被告潘寶彩潘瑞億潘瑞銘潘進吉潘世眞潘信助潘錦燕潘秉宏、潘秉 豐、潘美娟潘美妙潘昶伶潘信全潘力賓潘燕萍



潘秀芳潘立勝潘黃素瓊朱貴花沈來好等應就被繼承 人潘見聞所遺附表二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 準此,原告以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依法請求被 告等將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後予以塗消。並聲明 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二、對他造抗辯所為之陳述:
潘瑞銘:依據中央政府預算法、地方自治法規定政府機關 不能向人民借錢,他們先違法,還要主張塗銷抵押權,這 樣不對。被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那時土地有分割,都沒 通知我們,而該斗六市斗六段42-119、42-122、42-123、 42 -132 等4 筆地之擔保品(下稱系爭地),在設定抵押 權之前即典權給雲林稅捐處供其作宿舍使用,98年歸還給 斗六市公所,直至102 年6 月26日通知本人親屬,原告等 才知悉有借貸情事,故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日期,應從 102 年6 月26日才開始起算。且民法第145 條亦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斗六市公所違反中央政府預算法、財政劃分法、地方自 治法規等嚴禁向民間借款之規定,違法在先,怎可違反誠 信,再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以及主張抵押權除斥期間 經過,塗銷抵押權。
潘瑞億:被告是債務人,其以民法第125 條及880 條規定 說我們超過期限,不能行使請求權,我們也主張他們也超 過20年,他們的請求也無效;又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 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仍未清滅, 故不能以此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
潘進吉:我爸借錢給被告,我當時不知道,只知道有借人 ,但不知借給誰,也沒有聽說有還錢。
朱貴花:不同意公所之主張,公所要還錢。
潘錦燕:欠錢要還錢。
潘美娟:欠錢要還錢。
李合豐: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為公所 欠錢要還。
李秀雲: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為公所 欠錢要還。
李震合訴訟代理人楊秀鳳: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因為公所欠錢要還。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原告債權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⒈10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清償借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地土地登記簿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系爭地抵押權 人李言忠於55年1 月9 日死亡、潘見聞於57年4 月10日死亡 ,原告等各為李言忠潘見聞之繼承人等情,核與上開資料 吻合,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茲應審究者,被告主張原告等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斗六市公所於49年8 月間以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 為擔保品,向訴外人潘見聞、李言忠等借用45,000元,並設 定權利範圍依序潘見聞45分之39、李言忠45分之6 ,存續期 間49年8 月15日至49年11月24日止之抵押權,並於49年10月 14日完成抵押登記等節,此有系爭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故該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自49年11月25 日起可以向被告請求返還,故自此日開始計算15年之時效, 則算至64年11月24日止,已時效完成,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潘瑞銘主張 時效應自102 年6 月26日受通知時起算云云,惟債權人(抵 押權人)即潘見聞、李言忠雖於時效完成前死亡,然死亡並 非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彼等死亡前已進行之時效仍為有效 。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已進行經過之時效期間,仍應由繼承人繼受,而合併 計算其期間,更與繼承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請求權存在與否 無涉,況該借款請求權存在之時間,迄繼承人李言忠潘見 聞死亡時,已各逾5 年、7 年餘,彼2 人長久時日未積極請 求返還借款,或實行抵押權,容或有不欲請求之考量,被告 要無主動告知彼等繼承人有此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之義務,被 告既是被動等待時效之完成,而未刻意隱暪,更與誠信原則 無關。是原告主張應自102 年6 月26日受通知時起算時效云 云,應無依據。至於地方政府是否完全不能借貸金錢,一經 借貸即屬無效,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規定之條款,不知何所指 ,惟參酌地方制度法第68條第1 項:「直轄市、縣(市)預 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



餘彌平,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 年度歲計賸餘彌平」之規定,是依照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並 不禁止鄉鎮為彌補收支之短差而為借款。退而言之,假使借 貸有原告所稱之違法情形,則借貸雙方均有不法,而若該借 貸屬無效,則被告受領該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當屬不當得利,然該不當得利之返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 消滅,被告同樣有拒絕返還之權利。何況原告一方面主張斗 六市公所違法借貸(法律效果為無效),另方面卻請求返還 借款,並請求利息(以借貸契約有效為前提),顯屬自相矛 盾,要無理由。至於原告潘瑞銘再主張依民法第145 條亦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仍得就其抵押物 取償。但民法第880 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 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至為明確。本院認為,適用法 律應考量整體法律體系之適用,及各別法條間彼此之關係, 不得單獨選擇有利於己之法條加以適用,此乃一般法律原則 之適用。依民法第145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時效消 滅,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之規定,係指該抵押權人仍得於債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就該抵押物取償,該抵押物之設定義務 人不得拒絕(惟仍應受同法第880 條5 年間行使之限制,逾 5 年其抵押權仍歸於消滅),該民法第145 條之規範意旨, 非謂債權人行使民法第145 條所定就抵押物取償時,債務人 因時效消滅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即告於消滅,或即不得再主 張拒絕給付,至為顯然。於此原告等顯有誤解法律規定之意 趣。何況,本件並非原告等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請求就抵押 物取償(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係一般的債權請求。故不 得依第145 條之規定,謂其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附此敘明 。
㈣綜上,本件借貸關係已罹於時效完成,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等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45,000元及自4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 元日息壹角壹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102年六簡字第247號、249號塗銷抵押權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地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而被告等分別為李言忠潘見聞之繼承人,前已 敘及,不再贅述。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遲至49年11月24日已屆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翌日起 算,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言忠潘見聞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 ,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64年11月24日 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等分別為李言忠潘見聞之繼承人, 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 5 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 條規定, 故系爭抵押權自應於5 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於69年11月24日 消滅,是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言忠潘見聞,即應負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被告等雖以上詞置辯,然關於時效部 分,已於102 年度六小字第164 號清償借款部分詳為論及, 予以爰用。另就被告潘瑞億所辯稱:被告是債務人,其以民 法第125 條及880 條規定說我們超過期限,不能行使請求權 ,其請求權亦超過20年,亦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按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並 無時效之適用,原告因抵押權人李言忠潘見聞及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15年間未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因而消滅,該請求塗銷抵 押權之權利屬形成權性質,並不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被告 潘瑞億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又被告等各自之被繼承人李言 忠、潘見聞既已分別於55年1 月9 日、57年4 月10日死亡, 而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依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102年度六簡字第247、10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對10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42-119│建 │58 │45分之6 │
├──┼────────────┼──┼─────┼──────┤
│ 2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42-122│建 │63 │45分之6 │
├──┼────────────┼──┼─────┼──────┤
│ 3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42-123│建 │63 │45分之6 │
├──┼────────────┼──┼─────┼──────┤
│ 4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42-312│建 │32 │45分之6 │
├──┼────────────┴──┴─────┴──────┤
│附註│登記日期:49年10月11日、字號:斗地登六字第006412號 │
│ │權利人:李言忠、擔債權總金額:4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42-119│建 │58 │45分之39 │
├──┼────────────┼──┼─────┼──────┤
│ 2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42-122│建 │63 │45分之39 │
├──┼────────────┼──┼─────┼──────┤
│ 3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42-123│建 │63 │45分之39 │
├──┼────────────┼──┼─────┼──────┤
│ 4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42-312│建 │32 │45分之39 │
├──┼────────────┴──┴─────┴──────┤
│附註│登記日期:49年10月11日、字號:斗地登六字第006412號 │
│ │權利人:潘見聞、擔債權總金額:45,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