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2年度,221號
TLEM,102,六簡,221,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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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莅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莅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莅勻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 2 年11月19日起,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00號之「凍仔腳檳榔攤」,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 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 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 ,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 每簽一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經核對每週二、四 、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 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 700 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 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 四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可得750,000 元彩金; 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陳莅勻所有。嗣於102 年11月21日 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所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陳莅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2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影本1 份。 (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
三、查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之「凍仔腳檳榔攤」 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為 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 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勤奮自 勉,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謀私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 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兼衡其經營簽 賭站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 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乃被告犯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 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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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