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益賓
法定代理人 周玉雯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林則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林則安、胡盛雲、邱信富、陳勇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林則安、胡盛雲、邱信富、陳勇竣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未記載相對人林則安、胡盛雲、邱信富、 陳勇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渠等之住所或居所,爰裁定限期 命聲請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