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103年度,1號
CHEV,103,彰簡聲,1,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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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宗易(原名鄭宗勳)
相 對 人 謝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以不停止強制 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 判(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另為免 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參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請人 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12月6日彰院 恭102年度司執春字第38445號執行命令,定於103年1月22日 下午2時40分執行, 惟鈞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96 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再 審之訴,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倘若於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或撤回起訴之前,不停止 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以保權益。 又 因系爭房屋係聲請人所買受,目前聲請人之父母僅依賴政府 發給之老人年金每人每月3,500元度日,經濟非常困難, 請 鈞院准免提供擔保等語。




三、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案卷查 明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定其所提 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已於103年1月17日以判決駁回在案, 此有本院103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可稽。從而, 聲請人前揭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即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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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