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349號
TCHV,89,上,349,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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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國倉機械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正証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森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超過各一日部分、第三項命上訴人收回並銷毀型錄及關於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登載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各一日部分,其登載內容更正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 壹拾叁元及遲延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報 紙及國際網路、第三項命上訴人收回並銷毀型錄及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在國內外市場上均發現,伊所有系爭 公司簡介暨產品型錄即C.C.K. machine(下稱系爭型錄)之著作,由上訴人國倉 機械廠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倉公司)暨該公司董事長甲○○署名之簡介暨型錄, 其內容不論係文字(中、英文)、圖片、版面編排等,幾乎均與前揭伊所有系爭 型錄相同,其違法仿冒伊所有之系爭型錄之行為,業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型錄之著 作權利,而上訴人甲○○係國倉公司之董事長,並在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 上署名獻詞,上訴人甲○○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國倉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原系爭型錄之設 計製作費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三元及新製作產品型錄所需設計 製作費用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共一百○五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所失財產利益 三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合計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連續三日 刊登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及在國際網路刊登一次為期一週,其字體標



準為新六號鉛字體,暨全部收回並銷毀國倉機械型錄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 文連續三日刊登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及在國際網路刊登一次為期一週 ,其字體標準為新六號鉛字體。暨收回並銷毀國倉機械型錄之全部,將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型錄之著作人,上訴人國倉公司委託他人製作國倉機 械型錄之行為,此與上訴人甲○○無關。被上訴人之系爭型錄著作權縱使被侵害 ,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仿冒之型錄,惟仍可繼續使用原來之系爭 型錄,則其製作型錄之支出,均非因型錄著作權被侵害而發生。又員工受僱本來 即需為僱主工作,被上訴人僱用勞工本應支付薪資,其請求賠償員工勞務費用為 屬無據。且型錄著作權被侵害與製麵機械之銷售利益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自 不得據此請求損失製麵機械交易之商標利益。另製麵機械之單價高、買主少,縱 認被上訴人之型錄著作權被侵害,其利益影響甚少,將判決書內容之一部分刊載 報紙或雜誌一天即可;況上訴人國倉公司已將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型錄全部銷 毀,已無附件所示之型錄可供銷毀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在國內外市場上發現,由上訴人國倉公司暨該公司 董事長甲○○署名之簡介暨型錄,其內容不論文字(中、英文)、圖片、版面編 排等,幾乎均與伊所有前於八十三年間委託樺彩公司製作之系爭型錄相同,該違 法仿冒伊所有之系爭型錄之行為,業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型錄之著作權利,而上訴 人甲○○係國倉公司之董事長,並在國倉機械型錄上署名獻詞之事實示之國倉機 械型錄,其內容幾乎均系爭型錄相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型錄、國倉機械 型錄、樺彩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上訴人與樺彩公司之合約書、樺彩公司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證人陳慶琦業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為樺彩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委託樺彩公司製作系爭 型錄,並約定原告為著作人等事實(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委託樺彩公司製作系爭型錄 ,並約定被上訴人為著作人等情非虛,堪予採信;而上訴人國倉公司製作並經上 訴人甲○○署名之國倉機械型錄,其內容大致與系爭型錄相同之事實,亦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定有明文。上訴人國倉公司製作並 由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署名之國倉機械型錄,其內容大致與系爭型錄相同, 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型錄之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甲○○係國倉公司 之董事長,並在系爭型錄上署名獻詞,其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上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雖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國倉公司製作國倉機械型錄之行為,與 上訴人甲○○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國倉公司之所以製作該公司機械型錄,顯係為 該企業行銷之用,此觀諸其內容自明,則製作該公司之機械型錄,當然屬於執行 該公司業務範圍,上訴人甲○○既係上訴人國倉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並在該公司所製作之國倉機械型錄型錄上署名獻詞,在客觀上已足認係執行 公司業務之行為。是其抗辯與上訴人甲○○無關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甲○○ 應與上訴人國倉公司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規定請求。依著作權法八十四條或第八十八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 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且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之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並以必要費用者為 限;且主張其損害事實之當事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參照)。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次:
㈠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擁有系爭型錄之所有權,因上訴人之仿冒型錄行為,致使不知 情之廠商於市場上對於兩造告公司之產品產生混淆誤認,而無法繼續使用,造 成被上訴人公司重行製作新的公司簡介暨產品型錄,俾免混淆。被上訴人公司 所支出之原型錄設計製作費五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三元及新製作產品型錄所需設 計製作費用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均與上訴人仿冒系爭型錄之侵權行為,顯有 因果關係,為此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型錄之著作權受 侵害,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範圍,依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為現存系爭型 錄著作財產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並非系爭型錄之原來設計製作費 甚明,其原來設計製作費自不能請求。又系爭型錄所受侵害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仍繼續使用系爭型錄 ,寄給客戶陳世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信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型錄無法繼續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是 被上訴人原來製作之型錄既尚在使用,當然不必重新再製作另外之型錄,其為 製作新型錄而支出之設計製作費,顯非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 上訴人予以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判決書全文登載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 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型錄之著作權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或雜誌。就內容 部分,兩造均合意由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履行啟事為登載,依契約自由 原則,核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更正。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擔費用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全文連續三日刊登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省版,及 在國際網路刊登一次為期一週,其字體標準為新六號鉛字體部分,然依上開法 條規定,並未規定必需刊登國際網路,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從未在網路刊登系 爭型錄廣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登載 於在國際網路刊登之必要性,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於登載新聞紙部分, 本院斟酌系爭型錄係為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製麵機械,購買者為公司行號 ,一般人鮮少注意,而被上訴人復自陳其產品係由業務員至客戶推銷,登載於 經濟日報、聯合報之二分之一亦即全省版各一日即為已足,被上訴人在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㈢收回並銷毀如附件所示之國倉機械型錄全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現存之系爭型錄經由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再度流入市場 ,請求上訴人收回並銷毀如附件之國倉機械型錄全部等語。惟被害人依著作權 法八十四條或第八十八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 用之物,固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然其請求收回、銷燬者,須以該 侵害之著作確屬存在為限,且債之標的,應「確定」、「可能」、「合法」, 始得適於強制執行,否則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司法院頒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二點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侵害被上訴人公司著作權 之產品型錄全部收回銷毀,並表示願意立切結書,如被上訴人再有發現可再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照片二紙為憑,是其否認尚有其餘型錄,縱被上 訴人認為不實,然上訴人公司所印製之產品型錄數量究有多少?現尚未收回銷 燬數量有多少?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復未扣案,勢必無從予 以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收回並銷毀國倉機械型錄,其權利即 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經濟日報、聯合 報之二分之一全省版各一日,為有理由,原審在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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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証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倉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