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635號
CHEV,102,彰簡,635,201401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柯竹懋
被   告 姚宗賢
      柯秀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添發
被   告 林美玉
      陳裕銘
      周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宗賢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10月9日和土測字15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R.C. 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柯秀絲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之鋁製採光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美玉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鋁製採光罩及編號D2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鐵門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裕銘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烤漆板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周招治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11平方公尺烤漆板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永慶段772、地目建、面 積160.0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773地號、地目建、面積 162.4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⑴系爭772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柯信吉各8分之1、被告林美玉姚宗賢周招治柯秀絲陳裕銘及訴外人吳宜臻各12分之1、訴外人蕭附 欽12分之3。⑵系爭7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柯信旭各8



分之1、被告林美玉姚宗賢周招治柯秀絲陳裕銘及 訴外人吳宜臻各12分之1、訴外人柯鄭清香4分之1。惟上開 土地現遭被告姚宗賢柯秀絲林美玉陳裕銘周招治各 自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被告姚宗賢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伸 港鄉○○路000○0號建築物占用系爭773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10月9日和 土測字第15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 公尺土地;被告柯秀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9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鋁製採光罩占用系 爭772及773地號土地;被告林美玉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鋁製採光罩及編號D2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鐵門圍籬占用系爭772地號土地;被告陳裕銘所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烤漆板雨遮占用 系爭772地號土地;被告周招治如附表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22.11平方公尺烤漆板雨遮占用系爭772地號土地,原告自10 1年底就被告5人無權占用爭議申請伸港鄉調解委員會介入調 解未果,復於102年4月間以被告涉嫌竊佔提出告訴,案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過程勸喻原告尋民事訴訟 請求判決而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6350號),查被 告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促請協商解決,迄今猶置之 不理,誠令原告難以茍同,系爭土地於85年建商興建房屋時 係供作出入之道路使用,原告後來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建商當時與原告母親柯劉緞合建,一開始原告以為系爭土地 是建地,怎麼會變成道路。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D2、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美玉部分: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000○0號建物前面之遮雨棚是被告向建商買受房屋後,自 己花錢所搭蓋,並非建商所搭建,因為房屋前面之土地已經 鋪設水泥,被告蓋遮雨棚時原告沒有阻擋,並不知道有沒有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買房屋到現在快要15年了,屋 前是道路跟水溝,鐵門圍籬是其丈夫97年過世之後被告找朋 友搭蓋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姚宗賢部分:被告姚宗賢於95年向訴外人鍾珮芳購買門 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路000○0號房屋時後面即有 增建物,不知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的那一角落是不是建商申 請建照之範圍內,樓梯以外後面那部份是作為廚房用途,那 塊廚房也是建商蓋的,如果知道就不會買房子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周招治部分:⒈系爭土地(舊地號分別為317、312之3 ),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道路及人行道,依據建築法第11條 第1、2項之規定,所以建築基地為同一宗土地規劃建築物面 積及人行道、道路公共用地,而原告雖擁有系爭土地持份所 有權,但是在原告還未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前,已經依建築 法規劃成道路、人行道,這樣原告還有權利提起訴訟嗎?⒉ 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3、土地法第14條等規定,請本院 明察,應將系爭土地收編為國有,因為系爭土地各有9人分 別共有持分,卻只有5戶住家,若不能依法收編為國有,此 糾紛會不斷產生。⒊對於原告提出無權占用之詞,被告周招 治提出說明,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道路及人行道之 6米用地,且系爭772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招治所擁有之建築物 地面相連接,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小點 之規定,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又依據 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查被告周招治與原告分別持有系爭土 地持份,基於以上理由,所以被告周招治可以合法使用正宅 門前之土地以供通行之用。⒋對於原告提出拆除地上物,被 告周招治提出說明,因地籍圖無法標示既成道路與私設道路 之位置,本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為系爭土地及同段779、780 、783地號土地以地界線為準各退3米為私設道路,即為現在 所通行之道路,此有同段783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 且道路邊界線蓋有鄉公所之水溝,建築物至道路邊界線之法 定空地為綠帶或人行道,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2小點規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自建築線起至建築物 外牆3.75公尺。又依據內政部72年8月25日台內營字第17640 8號函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規定,自綠帶 邊界線退縮之基地得計入法定空地,旨在避免建築物緊鄰綠 帶,致該綠帶有被穿越破壞之虞,故其2樓以上各層之陽台 、雨遮及屋簷如依法得不計入建築面積者,可突出於該退縮 地之上空。所以被告周招治所擁有建築物門前之遮雨棚未超 過鄉公所水溝蓋,故有其合法性。基於以上答辯之事實及理 由,請本院明察秋毫,還給住戶一個平靜祥和的居住環境。 ⒌系爭土地是建築基地的法定空地及人行道,系爭土地的道 路是被告主要出入的地方,被告周招治是99年透過房屋仲介 跟前手買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0號房 屋,買房屋的時候遮雨棚就已經蓋好,遮雨棚部分沒有權狀 ,被告周招治不知道系爭土地不是建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柯秀絲部分:被告柯秀絲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000○0號建物,是向訴外人林金鐘所購買,房屋 前面雨遮是被告柯秀絲自己花錢找人另外搭蓋的,不是建商 蓋的,建商把建物前面之地面、排水溝弄好,被告柯秀絲加 蓋採光罩時建商也知道,但以為是建商的土地,不知道土地 是道路,原告自己有出入之土地,被告如果有占用原告的土 地就要拆,但如果對原告沒有影響,是可以談。被告柯秀絲 所提協議書是建商林金鐘與附近地主之協議書,這是被告柯 秀絲跟訴外人柯振杯取得的協議書影本。房屋於85年蓋好, 被告柯秀絲於86年搬進去住,是第一個搬進去居住的住戶, 本來所有的建物前面、後面都沒有加蓋,但是因為好幾個月 賣不出去,後來建商再把前面後面違建加蓋到3樓才賣出去 ,這個被告柯秀絲的訴訟代理人可以作證,所以被告姚宗賢 後面違建的部分是第二次建商加蓋上去的,被告姚宗賢的那 棟房屋是最後才賣出去。被告柯秀絲不知道系爭土地不是建 商的。房屋未建之前原告叔叔是否住在那邊,是否有現在原 告告的這條道路,那條路以前比較小,現在比較大,這條路 比較小的時候要調摩托車是不是比較不方便,被告圍的這些 雨遮不會影響到道路的出入,如果原告本身後面有地,是不 是應該留一些地自己出入,建商有告訴被告前面可以圍起來 使用,但建商林金鐘現在已經過世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陳裕銘部分:被告陳裕銘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000○00號建物前面雨遮,是購買房屋之後自己 裝設的,遮雨棚沒有實際影響原告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土地 是大家出入之道路,被告陳裕銘不知道系爭土地不是建商所 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 縣伸港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312-3地 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12地號土地,317地號土地則分割出317 、317-2~10等地號土地,31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柯燕貽柯劉緞、柯俊吉及林金鐘所共有,312地號土地原為柯燕貽柯劉緞、柯信旭林金鐘所共有,原告於101年因分割繼 承取得柯劉緞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分割後之31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由為原告、被告5人與 訴外人柯信吉蕭附欽、吳宜蓁等9人共有,分割後之312-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5人與訴 外人柯信旭、柯鄭清香、吳宜蓁等9人共有。
㈡84年間林金鐘等10人為起造人申請在上開分割前之312、317



及同地段309-1地號等土地上興建3層樓R. C造建物共10棟, 於86年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編訂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汴頭路109之3、5、6、7、8、9、10 、11、12、13號等10戶房屋,分割前之312、317及同地段30 9-1地號土地共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土地上興建 上開10棟建物,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設計圖所示分割後之 317及312-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00地號土地) 劃為私設道路,上開10棟建物興建完成後此兩筆土地確實供 道路使用無訛。
㈢被告姚宗賢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路0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R.C.造建物 占用系爭773地號土地,此部分建物不在建築及使用執照暨 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範圍內。
㈣被告柯秀絲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 號房屋前側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及編號 C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之鋁製採光罩,分別占用系爭773 、772地號土地,此部分鋁製採光罩不在建築及使用執照暨 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範圍內。
㈤被告林美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 號建物前側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鋁製 採光罩及編號D2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鐵門圍籬占用系爭 772地號土地,此部分鋁製採光罩及鐵門圍籬不在建築及使 用執照暨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範圍內。
㈥被告陳裕銘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00 號建物前側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烤 漆板雨遮占用系爭772地號土地,此部分烤漆板雨遮不在建 築及使用執照暨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範圍內。
㈦被告周招治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00 號前側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11平方公尺烤漆板 雨遮占用系爭772地號土地,此部分烤漆板雨遮不在建築及 使用執照暨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範圍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重測前彰化縣伸港鄉○○○段○○○段000○000○○地段 00000地號等土地,由建商與土地共有人約定合建,於土地 上興建3層樓R.C造建物10棟,並於興建完成後將分割出之同 地段317、312-3地號土地留設為共用之道路,由各房屋所有 人與原地主保持共有,因此可認系爭772、773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間有將之供作通行道路用地之約定存在,故僅得供作 道路通行使用,而被告等所有之上開房屋其建築基地係以共 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超過申請建築線範圍占



用私設道路部分之建物均非屬合法地上物,出賣房屋之建商 亦無權同意將共有之私設道路供予被告等興建非合法建物使 用;至於被告提出訴外人林金鐘因與毗鄰之重測前彰化縣伸 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伸港 鄉○○段000地號)共有人有路地糾紛所為之協議書,內容 固係在約定重測前312、317、316等地號土地道路供通行使 用之範圍,因林金鐘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協議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況此係與毗鄰土地所有人關於道路 用地範圍之協議,並非重測前312及31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 他人可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占用土地,故被告等於系爭772 、773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非合法建物,自屬無權占用,洵 堪認定。
㈡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等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洵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姚宗賢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R.C. 造建物拆除,被告柯秀絲應將同段772、77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83 平方公尺之鋁製採光罩拆除,被告林美玉應將同段77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鋁製採光 罩及編號D2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鐵門圍籬拆除,被告陳 裕銘應將同段7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 34平方公尺烤漆板雨遮拆除,被告周招治應將同段77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11平方公尺烤漆板雨 遮拆除,並均應將上開拆除後之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