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21號
原 告 黃朝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東生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