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鍾治平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
送達代收人 楊
被 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法律有規定者,當然適用法律,法院如捨法律不用,逕行適用 學說、法理,則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違背法令,事實上,依 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關於「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監造服務」屬「技術服務 之範圍」,而「技術服務」之屬性,則屬「勞務委任之性質」,此觀政府採購 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 之委任』或僱傭等」定有明文,而所謂「採購勞務之委任」其定義,在政府採 購法第七條第三項復有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之定義內容,至「技術服務」之範圍,在「機關委任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復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 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 務』...」之範圍和內容,此觀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條文自明,故核以上事實 ,既然對於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設計、監造等服務,政府採購法已明文規定 其屬性屬於「勞務之委任」之性質,且法有明文可稽,因此本事件之請求權當 然適用民法第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 審判決卻捨前開法律十五年時效之明文規定不適用,竟以學說、法理、判例為 判決論據基礎,認定本事件之請求權為短期二年之消滅時效,而以二年時效完 成為理由,論據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恰。故原審判決自有不適用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三項及機關委任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 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消滅時效之起算與否,繫
於請求權是否可得行使,如果請求權非得行使,自無時效起算之問題。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項,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 八六府工宅字第二三四一一號函復上訴人(該函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送達上訴 人),表示:「因水電工程圖說不符錯誤,有違反『台中縣大里健康國宅社區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六條後段『對施工圖說、結構設計、工程數量( 或價款)計算、或施工等發生錯誤及監造不週、偷工減料、品質不良或工程發 生問題等之法律責任及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損失之賠償,應由乙方(指上訴 人)全部負責...』情事,為確保本府(指被上訴人)權益,爰依契約書第 八條『乙方如違反本契約或本契約第六條之情事,甲方除得停付酬金外並得視 情節報請有關主管機關議處或予解約。』規定暫停給付爭議金額二、九一三、 一三○元,並依建築師法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交付懲戒」等語。由上函文內 容觀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在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被上 訴人於前開函文函復上訴人之前迄今仍屬時效尚未起算(除非被上訴人另有證 據證明,已向上訴人表示前開委任報酬款項已可以請求,而被上訴人仍未請求 )自無原審判決認定之時效已完成之情事?原審判決未察,逕以二年短期時效 已完成,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
(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的同 意,而承認的方式不一,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項,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前開函文表示暫 停給付,依該函文內容,並未否認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之請求權,祇是說明依兩 造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暫停給付而已,顯有默示承認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故本事件請求權之時效,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默示承認起即發生絕對 的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對被上訴人為起訴之 請求,縱本事件請求,仍適用短期二年時效,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上 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收到)起計算二年時效,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即上訴人起訴日止,仍在二年時效之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逕 以二年時效完成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四)本件標單上馬桶型號雖與設計圖說不符,但實際上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任何損 失,理由如下:
1、雖然施工圖與標單內容有不符之處,但開標結果,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未有偏 高之現象。
2、得標廠商是以施工圖為估價依據,依工程慣例,施工時若有疑義,應以施工圖 為準。
3、本件水電工程招標,是以總價決標,以單項計價,被上訴人片面以標單中單項 價格認定對其權益有所損害,並非有據。
4、上訴人在同一時間,先後為被上訴人設計「社皮國宅」及「健康國宅」,其中 除馬桶之型號不同外,其餘建材均雷同。然二者之得標金額計算卻有明顯之差 距,且每戶平均得標價亦有明顯不同,即可證明前述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一事
屬實。
5、上訴人前曾就本件報酬之給付,陳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經該公會召開協調會 議,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長曾出席該會議,協調會結論認為被上訴人對本件爭執 之處理方式未盡妥當,應請再議,且台灣省住都局(現已改為台灣省住都處) 、審計處均有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解釋所持理由是否妥適,由此等事實,亦足以 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五)上訴人受託設計之「健康國宅」完工後,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縣長偕同縣議 會議員參觀後,均稱許規畫完善、環境品質好、設施周到,可見被上訴人指稱 上訴人未將設計圖內之沖水馬桶變更型號,使伊受損害云云,並不實在。(六)系爭「健康國宅」已經完工驗收,並已出售,購屋者係依完工驗收後之屋況購 買,被上訴人亦未因此有實質之損害。
(七)系爭工程之設計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設計,上訴人完成設計後,經由被上 訴人審核通過,再呈報住都局核備,由被上訴人逕自發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七月卅一日呈報審計部核備「健康國宅社區第一期新建(水電)工程第一次 修正(變更設計)後,其施工圖仍依原有設計不予變動,僅調整單價及廠牌, 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原告於調整預算書之同時,未及修正施工圖」乙事,並非 事實。
(八)由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營署企字第八五 二八○號函覆 鈞院稱:「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縣大里健康國宅第一期新建工 程,共有五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含原預算書、圖,共分別四次函報 原台灣省住都局備查在案,茲檢送上開預算書、圖原件如左:...」,可知 被上訴人陳報台灣省住都處備查之台中縣大里健康國宅第一期新建工程之預算 書、圖共計六冊,其中與水電工程有關者計有工程預算書兩冊(即該函說明二 、(一)之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及說明二、(二)之第一期新建水電工程第 一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各乙冊)、及第一期新建工程之工程圖乙冊 (即該函說明二、(一)之工程圖),顯見上訴人所稱「本件健康國宅水電工 程,原核定之預算金額為九千四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因預算核定偏低, 無法發包,嗣經被上訴人呈報台灣省住都處核可調整預算後,指示上訴人調高 預算,惟因調幅不足,經核定修正之預算金額為一億二千八百三十四萬九千九 百三十元,且同意在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後,其施工圖仍依原有設計不予變動 ,僅調整單價及廠牌,再由被上訴人辦理招標」乙事,應為事實。此外,上訴 人並不否認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中師八十三字第○○九號函中,曾言及「修 正預算之同時,未及修正施工圖」乙事,惟前開函文與事實不符,此乃係因上 訴人之公文承辦人更迭,新承辦人誤植所致,事實上,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 委任之後,乃將代撰之工程圖說,陳請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具文 向台灣省政府住都處及其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工程預算和圖說,因此,就整個事 件而言,圖說和預算書內容,上訴人乃係受任代撰之性質而已,被上訴人有審 核之義務。
(九)本件工程已完工驗收,並完成出售,被上訴人支付給承包商龍禾公司之價金並 未逾越前開工程投標之總價,且係依據「契約投標須知」之約定給付,購屋者
,亦係依完工驗收後之價款購住,被上訴人並無實質之損害,按無損害即無賠 償,上訴人被剋扣之設計監造費,被上訴人並未用來抵減住戶之購屋款,被上 訴人顯無任何權益受損害,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否則上訴人不 負賠償責任至明。
(十)本案完工驗收後結算金額為九千八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茲就前述內容 列表如下,以供比較:
(A)原核定預算金額 94,306,718元。(B)修正後預算金額 128,349,930元。(C)第三次發包廠商得標金額 98,500,000元。(D)本案完工驗收後結算金額 98,186,824元。 得標廠商得標金額與修正前後預算金額之比較: 1、若將得標金額(C)與原核定預算金額(A)作比較C/A=98,500,000/98, 306,718=104.45%。較原核定預算金額高4.45%。 2、若將得標金額(C)與修正後核定預算金額(B)作比較:則 C/B=98,500,000/128,349,930=76.74%。 3、若以得標金額與原核定預算金額之價差作比較:則得標金額(C)較原核定金 額(A)多4,193,282元。 C-A=98,500,000-94,306,718=4,193,282元。 4、若以完工驗收後之結算金額(D)與原核定預算金額(A)之價差作比較,則 (D)較(A)多3,880,106元,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5、因此,本事件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主張上訴人造成其權益受損而主張扣押之金額 為2,913,310元,全屬無理由。
(十一)又退步言,就施工圖與預算書不符之處,如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則如前 揭所述,被上訴人亦不能卸責,被上訴人在將預算書及施工圖,陳報相關主 管機關前,有審核該預算書及施工圖之權利與義務,因前開報請相關主管機 關審核、發包之文件均由被上訴人具名,被上訴人豈可以「尊重專業」而諉 稱不知或無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 與其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相互抵銷,為無理由。(十二)系爭工程中有關水電工程沖水馬桶,依原預算書及設計圖均載為電光牌S- 5681型號(相當於同等級產品和成牌CS-140型號)產品,其後變更設計 ,提高預算,將沖水馬桶型號變更為電光牌S-5900(相當於同等級產品和 成牌C-4252型號產品),上訴人僅將預算書中有關沖水馬桶之型號更正為 電光牌S-5900,但設計圖內之沖水馬桶型號則漏未同時更正為電光牌S- 5900。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政府採購法節錄、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 月四日函、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七○號等判例節錄、(八十一年間) 馬桶設計類似型號表、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用箋、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台 中縣政府國民住宅新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包商估價單工 程總詳細表、比較分析表、台中縣政府大里健康國宅社區第一期新建工程水電工 程部分施工說明書、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七 月卅一日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另聲請本院向臺灣省住都處函查台中
縣政府對系爭工程陳報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對造之上訴。添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九○條參照)。而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二八條參照)。承攬重在工作 之完成,須有一定之結果,定作人始給付報酬,而委任則否。本件兩造所訂「 台中縣大里鄉健康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其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對本工程之全部設計圖,應自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訂期限)交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審查,如因與規定不符致須更改時,應依限更正,乙方如無特殊 事故經同意延期而逾期未能送交甲方審查時,視為放棄辦理。倘因而甲方遭受 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至工程預算書則俟設計圖樣核定後十日內交件,否 則應視同前段處理」,另第七條對被上訴人在工程施工中擔任監造亦有種種約 定,須遵守,例如第七條「㈠約定建築師應自任監工並負全責外並指派具有監 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常驗工地切實負責監造。㈡監工人是須接受甲方指派人 員之督導,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㈢監工人員應詳閱並熟記本工程圖 說及合約等全部文件內所載各節,如有不甚明瞭者應先請求有關人員解釋,倘 事後因此發生工程不實情事,其法律責任仍由乙方負責」等。顯見上開委託設 計監造契約書內容重在工作之完成,其契約性質屬承攬,而非委任。故上述「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名稱中雖有「委託」二字,但難據此認係委任契 約。鈞院另案之八十六年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亦認與本件同性質之「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性質為承攬,非委任。(二)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上訴人除負有繪製各項工程圖說外,並負有編製工程 預算書及施工監造等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後段亦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 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台中縣 大里健康國宅社區第一期新建工程,上訴人原編之預算,關於沖水馬桶部分, 單價原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七元,嗣後上訴人修正(變更設計)施 工預算,將沖水馬桶部分之單價調整為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調價前後,價格 成倍數成長,應屬提昇品質之結果,實不容置疑。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中師八十三年中師字第○○九號函亦自承:「健康國宅第一期水電工程初期 設計衛生器材選用標準為和成牌香格里拉系列(即和成CS-140),經調 整預算後仍以電光牌亞歷山大系列(即電光S-5900)為選用標準」「由 於核准變更預算至發包為時甚短....本所技師於修正預算之同時,未及修 正施工圖」「承包商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選用之衛浴設備以香格里拉系列為 選用標準,並經本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核備查,惟經本所再核對後, 發現依本所原設計旨意,合約及預算內容,選用標準應以亞歷山大系列為宜」
等語。足見調整預算後,衛生器材之沖水馬桶,依上訴人之原設計旨意,應以 電光牌亞歷山大系列或其同級產品為選用標準。上訴人於修正預算書時,未同 時修正施工圖,且同意承包商選用次級品之和成牌和香格里拉系列(即和成牌 CS-140),上開錯誤,顯有違上訴人之專業素養,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被上訴人對沖水馬桶設備所支付者為高級產品之價格,而得標廠商以較低廉 品牌施工,被上訴人豈非未受損害,而被上訴人之損害,實肇因於上訴人之上 開錯誤所致,二者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上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師八十三年度中師字第○○九號函既自承 「修正預算之同時,未及修正施工圖」,而受有報酬,具有專業素養負有編製 工程預算書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義務之上訴人,於編製修正預算書時漏未修正 施工圖,致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資料,呈報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謂「工 程經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後,其施工圖仍依原有設計不予變動,僅調整其 單價及廠牌(按:應係指調整型號)」,即無可議之處,上訴人不應倒果為因 ,謂被上訴人同意施工圖依原有設計不予變動。又上訴人曾謂「本事件健康國 宅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原核定之預算金額為...指示原告調高預算...僅調 整單價及廠牌」(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準備書㈡狀),則其究是調整何廠 牌?難道不是將「電光S-5681」調整為「電光S-5900」?被上訴人受損金額為 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 上述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損害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 系爭款項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債務相互抵銷。(四)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可請求系爭設計監造費(按系爭設計監造費二百九十一 萬三千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是自上訴人應領之第四期款中扣下),惟查本件工 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完工驗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 發展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五住都企字第二七六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依約 本可請款,惟其遲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始起訴請求,早已罹於二年效期時效,被 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又縱認上訴人前曾請求,然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 日台北仁愛路郵局支郵局第一四五四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 五月四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款,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
(五)政府採購法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而系爭契約係八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訂立,八十四年十月間驗收,其時間均在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之前,應無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法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 契約,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為行政單位,無建築水電之專業素養,因而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等工作委託上訴人,若上訴人之承辦人有建築水電之專業素養,則可自行設計 監造,何須另與上訴人訂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上訴人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竟未注意,於提高抽水馬桶之預算時,未一併將設計圖內之馬 桶型號予以修正,顯有過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用箋、學者鄭玉波民 法債編各論節錄、學者黃茂榮論承攬一文節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
六九九號民事判決、台中縣健康國宅社區新建工程沖水馬桶部分上訴人員編制之 預算書節錄、台中縣大里健康國宅社區第一期新建水電工程第一次修正(變更設 計)施工預算書節錄、台中縣政府包商估價單節錄、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 中審肆字第七四九號函、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中審肆字第九四九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書、台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工程契約書原本一冊、健 康國宅社區第一期新建(水電)工程(第三次招標)標單節本影本六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 人鍾治平」(見原審卷第四頁),按建築師法第六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 師事務所,「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為鍾治平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鍾治平在原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鍾治平建築師事務 所」而提起本件訴訟,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 ,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判例參照)。玆查鍾治平已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具狀將其起訴 狀內「原告」稱謂改列為「鍾治平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核無不合,被上訴 人於原審指稱上述原告名稱之改列已屬當事人變更,伊不同意變更云云,尚有誤 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台中縣八十 年度健康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將其在台中縣大里鄉○○○○○里市○○○○段健仁小段二七三、二七三之 二、二八三地號土地所建七層社區集合住宅工程,委託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等事宜,總設計監造工程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四 千二百三十二元,訂約後,上訴人依約完成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該工程亦已 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數給付設計監造費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按工 程進度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尚有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 三十元未給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 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有關水電工程沖水馬桶,依原預算書及設計圖均載為 電光牌S-5681型號(相當於同等級產品和成牌CS-140型號)產品,其後變 更設計,提高預算,將沖水馬桶型號變更為電光牌S-5900(相當於同等級產品 和成牌C-4252型號產品),上訴人僅將預算書中有關沖水馬桶之型號更正為電 光牌S-5900,但設計圖內之沖水馬桶型號則漏未同時更正為電光牌S-5900 ,致該水電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即訴外人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單價八千零 三十元得標,依該設計圖例,選用與電光牌S-5681型號相同等級之香格里拉系 列即和成牌CS─140沖水馬桶送審,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審核備查 ,同意承包商選用香格里拉系列即和成牌CS─140,雖上訴人事後核對結果 ,發現依其原設計意旨應採用電光牌S-5900型號或相同等級之產品,惟為時已
晚,承包廠商已依CS─140型號與和成牌經銷廠岱君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採購 合約並已生產製造完成,承包商遂以和成CS─140施工,經被上訴人訪價結 果,和成牌CS─140型號沖水馬桶之零售參考價為五千六百元,台灣省政府 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編列預算為四千三百元,而被上訴人每件卻須支付八千零三十 元,被上訴人所支付者為高級產品之價格,而承包商卻以較低廉品牌施工,本件 沖水馬桶設備共七百八十一件,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 十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781=0000000〕,被上訴人上開損失,係因 上訴人未將設計圖上所載之沖水馬桶型號變更為電光牌S-5900,造成錯誤,以 及上訴人同意承包商採用和成牌CS─140香格里拉系列產品所致,依系爭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並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損害賠償債務,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 在台中縣大里鄉○○○○○里市○○○○段健仁小段二七三、二七三之二、二八 三地號土地所建七層社區集合住宅工程,委託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 造等事宜,總設計監造工程費為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訂約後,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該工程亦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自應 依約如數給付設計監造費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僅按工程進度給付上訴人一千 七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尚有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未給付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六至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款(尾款)尚有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未給付 與上訴人,惟辯稱:爭工程中有關水電工程沖水馬桶,依原預算書及設計圖均載 為電光牌S-5681型號(相當於同等級產品和成牌CS-140型號)產品,其後 變更設計,提高預算,將沖水馬桶型號變更為電光牌S-5900(相當於同等級產 品和成牌C-4252型號產品),上訴人僅將預算書中有關沖水馬桶之型號更正為 電光牌S-5900,但設計圖內之沖水馬桶型號則漏未同時更正為電光牌S-5900 ,致該水電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依未修正之設計圖例,選用與電光牌S-5681 型號相同等級之香格里拉系列即和成牌CS─140沖水馬桶送審,使被上訴人 支出較高價之沖水馬桶費用,但取得低品質之沖水馬桶設備,受有價差損失二百 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上開數額,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損 害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債務 相互抵銷等語。經查:
(一)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施工圖說、結構設計、 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或施工等發生錯誤及監造不週、偷工減料、品質不 良或工程發生問題等之法律責任及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賠償,應由 乙方全部負責」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該內容為兩造 所不爭。
(二)系爭工程中有關水電工程沖水馬桶,依原預算書及設計圖均載為電光牌S- 5681型號(相當於同等級產品和成牌CS-140型號)產品,為兩造所是認, 其後變更設計,提高預算,將沖水馬桶型號變更為電光牌S-5900(相當於同 等級產品和成牌C-4252型號產品),上訴人雖有將預算書中有關沖水馬桶之 型號更正為電光牌S-5900(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被上訴人所提之 預算書影本),但設計圖內之沖水馬桶型號則漏未同時更正為電光牌S-5900 (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上訴人於本院九 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我們承辦人誤植,未將5681(按指沖 水馬桶型號電光牌S-5681,以下同)改為5900(按指沖水馬桶型號電光牌S -5900,以下同)」等語。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 們承認錯誤,未將設計圖由5681改為59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頁及第八十 四頁);包商估價時,關於沖水馬桶亦係以較高價位之「電光牌S-5900」估 價,有包商即訴外人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禾公司)出具之「包商 估價單工程總詳細表」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一0二至一0四頁),系爭 工程之水電工程發包,得標廠商即訴外人龍禾公司,關於沖水馬桶以單價八千 零三十元得標,依該設計圖例,選用與電光牌S-5681型號相同等級之香格里 拉系列即和成牌CS─140沖水馬桶送審,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審 核備查,同意承包商選用香格里拉系列即和成牌CS─140型號之沖馬桶, 有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設於系爭工程工地工務所核章之「台中縣政府大里健康 國宅社區第一期新建工程施工大樣圖、機器、樣品、型錄、規格選用審查表」 附卷可據(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被上訴人主張:經伊訪價結果,和成牌CS ─140型號沖水馬桶之零售參考價每件為五千六百元,上訴人對此價格亦不 爭執,而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編列預算為四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每件 卻須支付八千零三十元,被上訴人所支付者為高級產品之價格,而承包商卻以 較低廉品牌施工,系爭工程之沖水馬桶設備共七百八十一件,其價格差異共二 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781=0000000〕, 上開數額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此項損失,係因上訴人對施工圖說發 生錯誤所致,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數額之損失 ,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84中審肆字第七四九 號函復被上訴人稱:「本案工程因沖水馬桶型號,標單與施工圖說不符,而承 包商採較低廉之品牌施工˙˙˙請依照工程契約及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規定, 審慎研議求償方式後,再通知本室監驗」;另於同年十月三日,以84中審肆字 第九四九號函復被上訴人稱:「本案既因總價承包契約而無法達成折價之可能 ...有關施工材質不符之責任歸屬及求償,應依法積極辦理,以維政府之權 益,並請將查處及求償結果,隨時通知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一 0六頁)。由上述兩件函文足見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亦認為系爭工程中 之水電工程中關於沖水馬桶部分,因上訴人未及時更正設計圖,致包商採較低 廉之品牌施工,確已使被上訴人即發包單位受有現場施做之沖水馬桶品質較低 卻需支出較高價額價金之損失,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健康國宅」已經完工驗 收,並已出售,購屋者係依完工驗收後之屋況購買,被上訴人亦未因此有實質
之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出售上述國宅時,固係依完工驗收後之屋況出售,但 系爭工程現場施做之沖水馬桶品質較低,被上訴人卻需支出較高價額之沖水馬 桶價金,該工程完工時,被上訴人顯已受損失,並非於出售國宅時始受損失, 足見上訴人上開爭辯,殊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伊前曾就本件報酬之給付, 陳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經該公會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長曾出席 該會議,協調會結論認為被上訴人對本件爭執之處理方式未盡妥當,應請再議 ,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依上訴人所辯,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協 調之結論,亦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研議處理之方式,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 之處理方式有任何不當,殊難據以否定被上訴人上開受損失之事實。上訴人復 辯稱:伊受託設計之「健康國宅」完工後,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縣長偕同縣 議會議員參觀後,均稱許規畫完善、環境品質好、設施周到,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上訴人未將設計圖內之沖水馬桶變更型號,使伊受損害云云,並不實在云云 。查行政官員及議會議員至系爭工地參觀,僅就工程外觀觀察,並未仔細核對 審驗設計圖與現場施做之工程是否相符,其於參觀後所為談話,殊無資為工程 設計有無疏漏、有無按圖施工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賠償損失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 三十元,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退步言之,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圖與預算書所載內容不符, 縱令係可歸責上訴人,但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圖與預算書,均經被上訴人陳報 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准許以後,才由被上訴人發包,足見被上訴人有審核該預算 書及施工圖之權利與義務,被上訴人於審核時,未能發現右揭上訴人設計之施 工圖與預算書不符之情形,顯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八十六、一三七、一四一頁),並辯稱: 伊為行政單位,並無建築工程(含水電)設計之專業素養,因而將系爭工程之 設計、監造等工作委託上訴人,若上訴人之承辦人有建築水電之專業素養,則 可自行設計監造,何須另與上訴人訂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且系爭工程項目繁 多,被上訴人不可能逐項核對設計圖上所載沖水馬桶之型號是否與預算書所載 之型號相同,上訴人所擬之設計圖交給被上訴人以後,被上訴人雖另函請上級 單位即台灣省住都局審核,但此僅為行政公文之函轉而已,被上訴人並無核准 權限,對於上訴人於調整預算書上沖水馬桶型號時未同時更正設計圖上沖水馬 桶型號之錯誤,被上訴人無從注意,並無上訴人所稱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經 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編製擬訂興建計劃書及詳細圖 樣及工程預算書完成,經本府(即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建照及計劃書等獲住都 局准予備查後付公費百分之三十....領到建造執照及甲方(指被上訴人) 與廠商簽訂合約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付公費百分之十...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付公費百分之二十...工程決算書經住都局准予備 查後,核實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九頁),由上足見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及設 計圖均需經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稱住都局)核准後方能施工 ,施工後按工程進度報該局准予備查後始支付各期之設計費,被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之預算書及設計圖函轉住都局核准,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
預算書及設計圖有核准權,況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共一大本,頁數多達數百頁, 工程預算書部分,以系爭工程第一期而言,即有四本,每本頁數頗多,每頁所 載之工程項目繁多(見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調閱外放之設計圖、預算書),非 專業人員無從瞭解其內容,更遑論核對其中預算書與設計圖有何差異?自難苛 責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四)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書,對上訴人負有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債務,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損失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債務, 業如前述,此等債務均為金錢債務,屬同種類,且均屆清償期,各該債務之性 質非不能抵銷,當事人間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依上述法 條規定,核無不合,上開兩筆債務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上訴人 款項(0000000-0000000=0)。(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 三千一百三十元,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詳另如後述),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據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可請求,竟延 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給付,顯已逾二年短期時效,且上訴人雖曾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依法消滅 時效不中斷,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本院得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予以審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參照)。查委託設計契約之性質 究為委任契約?抑為承攬契約?應依契約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系爭契約第 二條:「甲(指上訴人,以下同)乙(指被上訴人,以下同)雙方,除應遵守工 程規劃設計應徵須知外,乙方並應按建築師業務章則等規定及左列各款辦理: (一)、勘測建築基地。
(二)、測量社區基地面積及擬定或修正建築方案。 (三)、繪製社區規劃總圖。
(四)、繪製社區配製總圖。
(五)、繪製各項公共設施。
(六)、繪製建築圖。
(七)、繪製結構圖。
(八)、繪製水電設備圖圖。
(九)、繪製各項工程說明書。
(十)、繪製工程預算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
(十一)、代向建築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及協助取得使用執照。 (十二)協同有關單位人員代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及電信局等公
用事業機關申請及審查手續。
(十三)協助招標,列席開標,訂工程合約手續及監造工程施工,並督導施工廠 商合約規定切實執行。
(十四)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代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 (十五)解釋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及列席驗收。 (十六)鑑定工程材材料品質及施工監造,並負鑑定不實,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 欠佳之相關法令上一切責任。
(十七)完工日起七日內,協助辦身工程竣工結算及驗收合格日起十天內協助辦 妥工程決算書及社區成果報告書。
由上述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項,除繪製系爭工程預算書、 設計圖、社區配置圖、結構圖等圖說外,另應負責:代向建築主管機關請領建造 執照及協助取得使用執照。協同有關單位人員代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 公司及電信局等公用事業機關申請及審查手續。協助招標,列席開標,訂工程合 約手續及監造工程施工,並督導施工廠商合約規定切實執行。辦理工程變更設計 ,並代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解釋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 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及列席驗收。鑑定工程材材料品質及施工監造,並負鑑定 不實,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欠佳之相關法令上一切責任。於完工日起七日內,協 助辦身工程竣工結算,以及自驗收合格日起十天內協助辦妥工程決算書及社區成 果報告書等事務,上訴人處理此等事務,除自己應完成一定工作外,其事務之處 理,尚應配合相關機關或相關人員始能完成事務,顯非單純自己完成一定工作即 可達成事務之處理,是其性質,顯重在雙方之信賴關係,而非單純服一定之工作 ,是其性質應為委任,而非承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進而主 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系 爭款項云云,即非有據,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但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 所負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損失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系爭二 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債務相互抵銷,其主張為有理由(已詳前述),抵銷 後,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之訴仍屬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本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此鈙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