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3年度,26號
GSEV,103,岡小,26,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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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王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19時30分許,酒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嘉新陸橋下時,因酒醉不慎撞及訴外人呂宏裕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訴外人呂宏裕受有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635元。而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經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就訴 外人呂宏裕損害部分賠付49,635元。被告屬酒精測定值0.3 毫克/每公升之醉態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賠案資料 查詢、強制險損失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醫療收 據明細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看護證明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 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法文規定,原告代位訴外人呂宏裕請求被告給付49,635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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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