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2年度,142號
GSEV,102,岡簡,142,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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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王清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萬義江
      鍠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義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義江受雇於被告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鍠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萬義江於民國100 年5 月1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 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招路上之來車狀況 ,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招路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行駛經上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失控再撞及正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 ,由訴外人林正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而因嚴重損害無法修復(下稱系爭事故)。案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被告萬義江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系爭車輛為95年份之五十鈴廠牌、2999cc車輛 ,經評估尚有51.5萬元之價值,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系爭車 輛損害無法修復回復原狀,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 予他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6 條、第 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



少之價值365,000 元。又原告因被告萬義江之過失行為受有 傷害,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萬義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願賠償 原告之體傷,惟系爭車輛之價值如非原告所陳,其請求金額 過高,伊不願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鍠興企業有限公司鍠興企業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 生原告亦有過失,應以過失責任比例分配損害賠償金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願賠償15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估價單2 紙、汽車委賣合 約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網頁拍賣資料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80 號刑事卷 宗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之 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駛右轉進 入安招路,適有告訴人王清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安招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駛經上開地點,因閃煞不 及而與之發生擦撞,並再失控撞及正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擦傷等傷害乙情,除為被告萬義江所不爭執外, 亦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 上開安招路460 號前時,被告駕駛大貨車剛好從460 號右轉 出來進入安招路。我當時行駛於安招路之外側車道,發現被 告車輛駛出時即馬上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等 語明確(刑事偵卷第5 至6 頁左、第30至32頁),並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卷第7 頁 )、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事偵卷第12至1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偵查卷 第24至27頁左)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0款更規定應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 以下罰鍰。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欲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被告 萬義江於偵查中供稱:我起駛前有看到告訴人之來車,但因 為還有一段大約7 、80公尺之距離,我的車速也不快,所以 我就直接開出來等語(刑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起駛 前即已注意到安招路有原告之來車將經過,則被告未先禮讓 行進中之原告來車經過,亦未注意該來車之狀況而保持足夠 之安全距離,反而直接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致原告閃煞不 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就此事故之發生,其自有過失無疑。此 外,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後,結果均認被告萬 義江駕駛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此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偵卷第37至38頁左)、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上卷第 46至47頁左)可佐上情。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職業駕駛,行車經驗應屬豐 富,其既已注意到原告之來車,理能依來車間隔及速度計算 充分之安全距離。若被告萬義江本件確實已注意來車之狀況 ,並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方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則原告應 不至於閃煞不及而與之擦撞。況且,本件原告既具有路權, 被告萬義江自應先予禮讓。又本件係因被告萬義江未禮讓行 進中之原告來車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致原告閃煞不 及而擦撞被告萬義江車輛,則即使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萬 義江車輛已完成右轉而進入安招路直行,仍無礙於被告萬義 江過失之成立,其所辯並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本件 原告雖係與被告萬義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再失控撞 及他車而受傷,惟若被告萬義江並無未禮讓原告來車之過失 行為,則原告自不會因此撞及他車而受有上開傷害,亦即原 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 告對於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萬義江之侵權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鍠興公司為



被告萬義江之僱用人,就被告萬義江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2 人等請求如下 連帶損害賠償: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小學畢業, 目前職司司機,詎因被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併第 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壓力,故精神上遭受 痛苦,足堪認定,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汽車減損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出賣予訴外人新 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有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此部份為真。 而應有51.5萬元之價值,因系爭事故僅出售15萬元,自受有 減損36.5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因已出售,無從 鑑定,然經本院向系爭車輛之經銷商詢問與系爭車輛同類型 之貨車價值,經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同 類型新車價格為67.9萬元,中古車購入最低為33萬元(本院 卷第59、62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51萬5 千元之價值, 並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0、11頁)),然系爭車輛為 2006年2 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5 月,已超逾 貨車5 年之耐用年限,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至系爭事件 發生時止之殘價為113,166 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7.9萬元÷[5+1]=113,166 元),則依據 上開函令,中古車之最低購入價為33萬元計算,已超逾殘值 ,尚屬相當,則系爭車輛若以33萬元扣除出賣價15萬元,則 原告應減損18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額於18萬元 之範圍內足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元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元+系爭車輛減損費用18 萬 元=21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即102 年5 月3日 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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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鍠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