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22號
TCHV,88,重上更,22,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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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瑞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依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空軍油料彈藥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精簡而裁撤,所有業務併入空軍 第二後勤指揮部,有上訴人提出之陸捌參參部隊(八九)銳楊字第一二四○三號函 影本在卷可稽,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劉瑞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嗣於上訴後,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 ,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 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 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首依兩造間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並退而主張如追加施作之器 材非屬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範圍,亦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性質, 係以單一之聲明而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 ,應屬上述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與預備訴之合併不同。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 條規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故被上訴人僅須依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繳納一次之裁判費為已足,上 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複數,應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云云,洵屬無據。貳、實體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承包上訴人「花東油管通 信電纜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三百二十 六萬四千元,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合格由上訴人使用中。系爭工程因原設



計不周延,致追加若干設備始得發揮功能,該追加部分非原合約範圍且係上訴人所 同意,惟上訴人對於追加款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拒不支付,爰本 於系爭工程合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者乃光纖傳輸系統工程之完成,非器材買賣,其工程 素材之擇取、裝置方式與各別器材之價格等細節原不待明定,惟為使廠商競標價格 之評估與工程進行之方向有所依循,遂列示若干重要之基本材料(即單價分析表所 列),並設定功能數據予以規範限制,非謂明示者之外別無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項目悉屬契約範圍,其不得於契約總價之外更行請求給付。又縱認伊受領上開器 材構成不當得利,然該器材大部分屬於可輕易拆卸之電子零件,被上訴人不請求返 還原物而請求償還其價額,亦有未合等語,作為抗辯。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於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 八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並擴張請求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超過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之請 求,因前審維持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之花東油管通信電纜架設工程,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開標,由被上訴人以 四千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得標,訂約後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之油管主體工程同溝 埋設,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開工至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完工,經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 辦理初驗後,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複驗。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於上訴人使用,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不周延,為發揮功能,伊經上訴人同意後有追加 施作若干非原契約範圍內之器材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 之項目悉屬原契約範圍,其不得於契約總價之外更行請求給付等語。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追加施作非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器材之情事?經查: ㈠上訴人自認招標時僅列出十六項目供投標,而該十六項目即為合約書所附工程單 價分析表所示之十六項。查該工程單價分析表,係一一臚列十六項器材並載明機 器種類、名稱、數量及單價,最後合計為合約總價,項目十分清楚。而被上訴人 所提加裝合約以外器材明細表內所載之器材皆非該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十六項 範圍內,足見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器材應非屬原合約範圍。再者,系爭工程尚未 完成前,上訴人曾送國立交通大學電信研究所評估,證人即該電信研究所人員楊 福錦於原審證稱:空軍油料大隊把原合約書給我們時,合約書器材還需要加上數 位轉換器才可以達到通話功能,如果沒有加裝,不能達到通話,原告提出的加裝



合約以外器材明細表所列第一項 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就是我們電信研究所建 議空軍油料大隊要加裝的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二七頁) ,顯見當時確有追加,否則無送請評估之必要,且追加之器材應非原合約之範圍 至明。
㈡另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發函寄送兩造協調資料,其協議結果為:①民國七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初驗紀錄附件(即追加工程之聲明書)同意不列入初驗紀錄 ,②本約承商若認為有損失,另案申請處理,有被上訴人昌華六九一七號函影 本可稽,可見確有追加工程,否則當不至要承商即被上訴人另案申請處理。而貳 捌伍貳部隊亦曾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後續裝備器材估價單增列裝備器材之規格及 圖說,俾辦理呈報,有該部隊古陳三三一八號函可稽,亦認確有追加,且非原 合約之範圍。
㈢再者,依卷附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協調會紀錄:油料大隊答覆⑵提及「‧‧‧增裝 之器材部分‧‧‧經十一通訊中隊逐項審查後建議考量增加項目如后‧‧‧」云 云,益見追加部分,確非原合約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所有完成工程通訊功能所必 須之器材皆已統攝於兩造合約之中,被上訴人自不得另立名目請求付款云云,自 無可採。
本件工程雖確有追加非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器材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所提加裝合約以 外器材明細表所列之器材是否均非原契約之範圍,則仍應參酌兩造之工程契約、單 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等資料綜合判斷而定,茲逐項判定說明如下: ㈠ 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
上訴人雖以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提供之本件工程線路圖、國防 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函文、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函文資以證明此裝置為原合約範 圍內器材。惟查該項器材在原合約項目中,並無載及,有如前述,證人即電信研 究所人員楊福錦於原審亦證稱:「空軍油料大隊把原合約書給我們時,合約書器 材還需要加上數位轉換器才可以達到通話功能,如果沒有加裝,不能達到通話, 原告提出的加裝合約以外器材明細表所列第一項 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就是我們 電信研究所建議空軍油料大隊要加裝的,系爭工程完工之後,電信研究所並無參 與驗收,要達到通話功能除了 AD/DA系統加裝上去之外,還有其他方法可以代替 通話,就本件工程之規格,一定要使用 AD/DA。」(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另 證人美國光電科技公司總經理林德光亦證稱:「如沒有加裝 AD/DA是無法通話的 。此工程單價分析表第八項並不能函蓋AD/DA的功能。」「本件如果沒有裝AD/DA ,把它拿掉,這系統絕對不能通話,原合約第八項 EO/OE不能達此功能。」(見 原審卷第三二七頁正、反面),是 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就通話而言確有必要, 且非屬原契約範圍。又國立交通大學捌拾柒年伍月柒日,交大信字第一八八六 號函特說明其交大信字第三四七六號函只是針對光電轉換器是否包含A\D、D\A 答覆,但不能作為合約履行之責任規屬,且認為拫據合約書系統規劃缺失,其責 任不應由架設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沒有義務提供A\D、D\A, 益足證此項器材非屬原契約範圍。
㈡單模光纖引進器
查工程單價分析表第四項顯示單模光纖引進器為五十部,而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數量,亦為五十部,被上訴人另主張十部,然未舉證證 明確有安裝,且縱有安裝,惟依工程單價分析表附註「本標單所列各項數量承商 應確實核算,如有不足可將單價酌情提高,不得另辦加賑」之說明,被上訴人本 應自行斟酌調整標價,不得另行請求,故此項器材屬原契約之範圍。 ㈢總機主體機架
查光纖傳輸系統之主體機器有如電視機之外殼,旨在清楚顯示按鍵落點、用途及  操作信號等並固定其內機體,避免機體長期暴露在外易致零件散佚、損壞或減損 其功能,固屬有必要,且單價分析表並未明列此項,但本件工程圖說已明白揭示 主機之容器,而契約範圍涵蓋工程圖說,故此項亦屬原契約範圍。 ㈣AOC系統告警裝置
上訴人抗辯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三項所載 4W二十門增音器之規格說明中2之1-2部  分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故障告警器,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第四項 AOC系統告警 消除裝置,而有關此系統之規格說明亦僅就系統之總論、結構、規格、外線部分 作規範,足見故障告警系統係對整個系統作警告云云,惟據證人林德光在原審證 稱:四線式選擇性呼叫電話系統規格說明第 2-1-2中所謂之故障告警器,僅係指 電話部分告警功能,與被上訴人所追加者係指系統告警功能不同,它可以發現系 統的故障,例如線路挖斷等加以告警(見原審卷第三二九頁正、反面)等語屬實 ,二者既有不同,則此項器材即非屬原契約範圍。 ㈤光纖熔接套管
此項確有必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合約並無此項,且證人林德光證述:  「光纖套管不同於一般的器材,原合約沒有說明清楚」,則非屬原契約範圍。 ㈥光纖熔接清潔液
㈦終端箱光纖接續頭
㈧光纖熔接清潔棉
㈨光纖電纜熔接
㈩接續箱接著劑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五部分請求之項目皆屬其提出之標單第一項SM2C光纖電纜 及第十五項SM2C光纖穿射(含接續)所必須之接續、熔接等零料及工資,且其請 求者皆於合約範圍內所必需,應為被上訴人估價當時所慮及。惟光纖熔接清潔液 、終端箱光纖接續頭、光纖熔接清潔棉、光纖電纜熔接、接續箱接著劑,於標單 及說明書均未提及,雖上訴人主張當然包括在內,然是否當然包括須視是否為交 易習慣而定,若交易習慣將之包括在內,因於投標時已計算在內,則不得謂非契 約範圍,惟上訴人既不能擧證有此交易習慣,而標單及說明書又均未提及,則應 認為不屬契約範圍。
電源模組(轉換電源供應器)
上訴人雖抗辯係屬原契約附件規格說明之第三部分之電源供應器,惟電源模組為 系統的一部分,係配合系統操作,與規格說明之電源供應器有別,非屬原契約範 圍。
內線岔路器
即信號分岔器,主要是提供數位語音編解碼器與選頻電話機間的信號分岔介面,



使得每一個接收端的信號都能同時分岔至其它三組之發送端,以達成語音送收及 中繼之通信目的,與原契約規格說明中之四線式變二線式岔路器不同,亦不在單 價分析表之項目中,故此項非屬原契約範圍。上訴人以依合約第九十一頁、九十 五頁分別說明此系統應包含在內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非原合約範圍內器材之追加施作,係經上訴人同意,雙方就該等 追加器材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參照)。查該等器材之追加施作,上訴人係先 要求被上訴人報價,嗣被上訴人依要求列出追加項目及追加價格表後,上訴人為求 達到通訊功能,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施作,至價金部分則表示須將報價呈報送上級單 位核備,被上訴人即依要求先行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二八五二部隊 (七八)古陳一三四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追加器材施作完成 ,然因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格表示同意,則兩造間就系爭 器材之價金意思表示尚未能一致,揆諸上開見解,自難認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按「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上開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AOC系統告警消除裝置、 光纜熔接套管、光纖熔接清潔液、終端箱光纖接續頭、光纖熔接清潔棉、光纖電纜 熔接、接續箱接著劑、電源模組、內線岔路器之使用及裝設既無契約存在,而該等 器材對系爭工程係屬必要,上訴人目前有使用該設備,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但該等追加器材已與原工程附合,且電纜通訊設備,皆有其耐用 年數,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發佈修正的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通訊設備細目中,架空電纜耐用年數為十年,其他通訊設 備耐用年數則僅為五年,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所檢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三類地十五項資料表可參。且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AD/DA數位 語音編解碼器、單模尖纖引進器、總機主機機架、AOC系統告警消除裝置、終端箱 光纖接頭、光纖電纜熔接、電源模組、內線岔路器等通信器材,向國防部統一通信 指揮部及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局等單位函查該器材之使用年限或汰換年限,據國防 部統一通信指揮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唐治九七一四號函覆稱:國防 部通信設備及相關器材均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之最低使用年限規定辦理 ;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廣廉字第○○一五號函亦表示 :有關軍用通信設備汰換之使用年限,係遵行政院頒行之「財物分類標準」內有關 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之最低使用年限為依據,依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局函 所檢附之「財物標準分類」有關「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之最低使用年 限:一般電話機、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通信專用機具、同步訊號產生器、監視接



 收機、訊號分配器、訊號選擇器、對講機均為五年,數位話機則為六年,有各該函 及明細表在卷可佐。因此通信設備器材的使用年限僅為五、六年,而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加裝之上開通信器材,迄今上訴人已使用十餘年,顯已無法返還功能、使用 年限、價值相同之原物。是上訴人稱可輕易拆卸通信器材返還原物云云,並不足取 。該等追加器材既已無法原物返還,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償還其價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隆榮字第七八一三五號函文上訴人表 示願將光纜熔接套管五百支、終端箱光纖接續頭八十個、光纖電纜熔接二二○處、 電源模組(含DC--DL轉換電源供應器二四部)、內線岔路器十組無償提供使用,當 為使用借貸關係,在使用借貸目的消滅前,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協調會上表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九百九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方同意無償提供該等器材與上訴人使用,並非無 條件的提供,此觀之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在擬辦上批示:一、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召 開協調會記錄及承商函述增加項目理由,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七八)昌華 五○二七號呈副本發十一通(航)中(隊)審查;二、擬再函催十一通中(十一通 航中對)儘速審查俾呈報後勤部核辦等語,可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函後,亦批 示應速呈報上級單位後勤審核,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上訴人同意給付九百九 十二萬,方同意將該等器材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並非無條件拋棄請求權等語,誠 屬有據,堪予採信。況即便被上訴人就該等器材曾同意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然兩 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協調會時,雙方已同意另案申請處理,有該次協調會 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已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受領使 用該等器材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另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複驗記錄所載,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因架設 工作項目與合約不符而要求驗收人員以合格品代替原合約項目完成驗收,有代物清 償之性質云云。然觀之該次協調會議所作成之結論為:「六、單模光纖焊接機、單 模光纖線路測試器OTOR、接續及直接接續工具箱、四線式選擇性呼叫電話系統及光 電轉換器等器材裝備與合約規格不符。七、經承商說明上述器材裝備(第六項)較 合約規定之品質精密進步、確能達到合約要求功能,請以合格品驗收。」,此有該 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佐。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以合格品代替原合約項目驗收者, 為上開協調會結論第六項所載之器材即單模光纖焊接機、單模光纖線路測試器OTOR 、接續及直接接續工具箱、四線式選擇性呼叫電話系統及光電轉換器等,故兩造間 縱或有代物清償之情事,亦僅係針對該等器材,而被上訴人所列請求返還之追加器 材,均不含該等協調會中請求上訴人以合格品代原合約項目驗收之器材,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追加器材,已因代物清償而不得請求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 信。況上訴人嗣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時,仍請被上訴人詳述理由,俾 供中隊審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調時,亦表示本約承商若認為有損失,另案 申請處理,均足徵兩造間並無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以消滅雙方間債之關係之合意 甚明。
爰就本件應償還之價額審核如左:
㈠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被上訴人請求二十四組,惟上訴人認只裝設十八組,被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另外六組有裝設或交付作為備品,則應認僅交付十八組,應



為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且該裝置之出口商美國光電科技公司總經理林德光亦於原審證稱「因只有二十四 套,數量很少,所以價格較高,每組單價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並不算貴,以當時美 金對台幣的匯率,再加以運費、稅捐,我認為這單價是合理的。」等語,足見其 價格之計算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該器材經前審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 究所「以下簡稱光電研究所」鑑定,二十四組估算價額為六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 元,見該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七)工研光企字第○○四六號函所附工業 技術服務報告-以下同),至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㈡ AOC系統告警裝置:八十二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 證,應予准許(光電研究所之鑑定十組估算價額為八十二萬四千元),超過部分 則不予准許。
㈢光纖熔接套管:證人林德光到庭證稱在正常一八○公里用五百套為合理,其中或 有耗損,惟既屬必要之耗損,亦須計算在內,故以五百套計算,應為四萬五千一 百五十元(光電研究所鑑定五百支價額為五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光纖熔接清潔液:五十罐為合理,單價為四百九十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則五十罐為二萬四千五百元(光電研究所估算五十罐之價額為一萬五千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終端箱光纖接續頭: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個,而上訴人稱清點連備分只有三十四個 ,然查應係六十八個,即三十四組,內外各一個。則應以六十八個計算,為二萬 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進口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光電研究 所估算八十個價額為三萬二千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㈥光纖熔接清潔棉:一百匣為必須,依立辰實業有限公司敦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報價,有估價單可稽,二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光電研究所一百匣估算價額 為三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㈦光纖電纜熔接:被上訴人主張有二百二十處,被上訴人亦承認二百二十,依立辰 實業有限公司與敦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八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光電研究所二百二十處估算價額為七百九十二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㈧接續箱接著劑:三十罐合理,參酌敦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六千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光電研究所三十罐估算價額為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 許。
㈨電源模組(轉換電源供應器):被上訴人主張二十四部,上訴人則稱經清點共有 十八組,被上訴人又未舉證明另外六組有裝設或交付作為備品,則以十八組計算 ,依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應為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光電研究所 二十四部估算價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㈩內線岔路器:十站十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為證,則於三十三萬五千元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光電研究所十組估算價額為四十一萬二千元),逾此部分應 不予准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參照)。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積極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加裝合 約以外器材明細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二七頁反面)。則其嗣後未為撤銷自 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即為反 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器材之單價計算不實云云,自不可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正式驗收完畢,而據證人楊錦福稱:「空軍油料大隊把原合約書給我們時,合約書 器材還要加上數位轉換器才可以達到通話功能,如果沒有加裝,即不能達到通話, 原告提出加裝合約以外器材明細表,所列第一項AD/DA數位式標解碼器,就是我們 電信研究所建議空軍油料大隊要加裝的」等語,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協調 會,記載:「㈡依據七八、三、二十三初驗時承商提出增裝之器材部分,及檢修光 纜受損地段、及日後突發狀況光纜需求,經十一通航中隊逐項審查後建議考量增加 項目如后(詳如承商提列估價單):① AD/DA二四組。②單模光纖引進器十條。③ 總機主機機架十組。④ACO系統告警消除裝置十組。⑤二C光纖電纜十公里。⑥接續 盒十組。」「㈢對於十一通航中隊建議考量增加項目請承商述明理由,俾供本軍審 查」等語,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已知有追加器材之情 事。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發函寄送兩造協調資料,其協議結果為:㈠七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初驗記錄附件(承商所提之聲明書)同意不列入初驗記錄。㈡本 約承商若認為有損失,另案申請處理。」足證上訴人於受領時已知確有追加工程, 且非原合約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 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就利息部分予以 擴張自得請求給付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為法所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依一千七 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追加器材與原工程附合並經上訴人驗收使用十餘年而無法返 還原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價額,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十五年,上 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時效之適用,亦有未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松虎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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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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