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毓屏
相 對 人 臧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五二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本案聲請人陳 毓屏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365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17萬 元本票債權尚有糾葛,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前開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如經執行後,必將 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票據債權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3652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7 萬元茲尚有糾葛未釐為由,訴請本院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313 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15 號裁定聲請 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53652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53652 號及102 年度屏簡字第 3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既已 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3652 號清償票 款事件強制執行金額為17萬元,據此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102 年司執字第53652 號執行案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是相對人上述票據債權若因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其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終結止,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 院衡以就擔保金金額之酌定,自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無 法執行之損害為核定依據,故,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 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70,000 元,再參酌102 年度屏簡字第 3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期間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1審 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至 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中,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止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算方式:170,000 元×5 %× 34/1 2年≒2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物價上漲之損失 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24,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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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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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285232 │102年1月30日 │本金:170,000 元 │陳毓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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