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2年度,74號
PTEV,102,屏簡,74,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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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林保堂
訴訟代理人 陳秋綢
被   告 陳德璋
被   告 劉秀美
被   告 陳琦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四一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一○㈡部分面積三五七○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保堂按附表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一○部分面積三二六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璋陳琦璋劉秀美按附表㈡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一○㈠部分面積五七五點九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㈢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㈢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琦璋劉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地目田、土 地面積7414.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陳德璋則陳稱: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
㈡被告林保堂則陳稱: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
㈢被告陳琦璋劉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被告林保堂係於95年11月27日因拍賣取得,再於99 年6 月24日將其土地部分因買賣移轉登記於陳勝雄,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 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又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發生再移轉予2 人時( 共有人數已增加) ,辦理分割疑義 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 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再0.25公頃以上 者外,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及內政部89年 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在卷( 見本院卷第74-7 5 頁) 。揆諸上開說明,所有權人陳勝雄林保堂等2 人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依法不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其餘被告陳德璋陳琦璋劉秀美均係101 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依前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 限制。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 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勝雄部分,因其係99年6 月24日 始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成為共有人,然其係受讓自被告林保 堂之應有部分,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4 人 ,則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後段有關「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系爭土地於本件僅能分割出4 宗土地。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部分,則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 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分割共 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類似於凸字型之地形,兩造均同意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塊,分別由原告與被告林保堂共有、被告 陳琦璋劉秀美陳德璋三人共有取得,惟系爭土地應由何 人分別取得南北兩側之土地,則為雙方所爭執,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屏東地政測量人員,分於102 年5 月30日及同年9 月 2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之北側為窪地,周圍有石 塊等雜物,南側搭建鴨寮、工寮及各項雜物,為原告及訴外 人陳秋綢使用,從事養鴨工作,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卷第88至90頁)。而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秋綢自91年8 月 10日即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劉三郎承租作為養鴨使 用,此有系爭土地拍賣公告為證( 見95年執字第14337 號卷 第37至38頁) ,且系爭土地因於95年11月間遭拍賣,由被告 林保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於99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 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60分之10移轉予原告陳勝雄 ,且系爭土地於99年間曾因前土地共有人劉三郎於本院起訴 請求其他共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亦陳明係 爭土地自84年即出租被告林保堂使用( 見99年度訴字第679 號卷第5 頁、63-64 頁)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陳稱 系爭土地事實上使用人為陳秋綢林保堂,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被告林保堂及訴外人陳秋綢分別自84年及91年 間即按現況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從事養鴨工作已十餘年,又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總面積共有7414.62 平方公尺,雖土 地之北側非方正,惟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為耕作之用 ,土地之形狀對於耕作影響甚小,且上開分割後土地範圍非 小,亦足供機械式農具進出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認屬可採。
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而除陳勝雄係99年6 月 24日因買賣而為共有人外,其餘被告均係101 年12月25 日 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而因林保堂陳勝雄均聲明願於分割 後仍維持共有,其餘被告等三人亦陳明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則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為之分割方法,均符合該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規定。另上



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故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案應屬 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為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故共有物經分割後,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因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則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自需審酌上情,以避免分割後 產生袋地,致衍生嗣後通行時之糾紛。經查:
⑴系爭土地僅東南側相鄰道路,且道路為屏東縣○○○○○○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現供道路通行使用,再往東側為水 利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至現 場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 院卷第145-146 頁) 。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南側相鄰道路,倘若無保留部分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除致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 地而無法為通常使用,易衍生後續通行之紛爭,且兩造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均同意保留如附圖編號510 ⑴部分為共有,以 利雙方使用土地供作通行之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 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 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 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1點訂有明文,本院自得參酌前揭共有人之意願,就 其5 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0 ⑴部分,按其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不僅符合系爭土地利用之 最大經濟效益,亦可減少兩造未來使用土地通行之紛爭,而 為可採。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㈠
┌────┬─────┬───────┐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510⑵ │陳勝雄 │408分之1 │
│ │ │ │
├────┼─────┼───────┤
│ 510⑵ │林保堂 │408分之407 │
└────┴─────┴───────┘
附表㈡
┌────┬─────┬───────┐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510 │陳德璋 │3分之1 │
├────┼─────┼───────┤
│ 510 │陳琦璋 │3分之1 │
├────┼─────┼───────┤
│ 510 │劉秀美 │3分之1 │
└────┴─────┴───────┘
附表㈢: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勝雄 │7960分之10 │
├──┼─────┼───────┤
│ 2 │林保堂 │7960分之4070 │
├──┼─────┼───────┤
│ 3 │陳德璋 │23880分之3880 │
├──┼─────┼───────┤
│ 4 │陳琦璋 │23880分之3880 │
├──┼─────┼───────┤
│ 5 │劉秀美 │23880分之3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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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