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2年度,500號
PTEV,102,屏簡,500,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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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黃陳瓊珠
被   告 鄭昌志即新德利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票面金額合計110 萬元,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伊。惟嗣後被告並未清償借款,系爭支票經提示 後,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則伊自得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 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 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 ,晚於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低於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
│ 1 │鄭昌志即新德│AB0000000 │10萬元 │102年4月12日 │台灣中小企業│
│ │利商店 │ │ │ │銀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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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 │20萬元 │102年9月17日 │同上 │
│ │利商店 │ │ │ │ │
├──┼──────┼─────┼────┼───────┼──────┤
│ 3 │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 │10萬元 │102年10月16日 │同上 │
│ │利商店 │ │ │ │ │
├──┼──────┼─────┼────┼───────┼──────┤
│ 4 │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 │20萬元 │102年10月25日 │同上 │
│ │利商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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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 │10萬元 │102年11月9日 │同上 │
│ │利商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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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 │20萬元 │102年10月18日 │同上 │
│ │利商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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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昌志即新德│AC0000000 │20萬元 │102年11月30日 │同上 │
│ │利商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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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