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施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李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緝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通緝犯,為躲避警方查緝,自不詳之日起,即租屋 居住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仁街住處對面,見原告為大 陸配偶,善良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謊稱 其經營食品加工廠,並邀原告加盟其事業,多次於附表所示 期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94,440元。 ㈡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勘查加盟店店面為由,由原告承 租位於屏東市○○巷000 號內套房一間,並知悉原告存放提 款卡之位置。再於同年3 月間某日趁機竊取原告所有臺灣企 銀( 帳號:00000000000 號) 金融卡、中華郵政( 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各一張,及寫有前揭帳號密碼之 便條紙一張,再於同年月5 日14時36分,至屏東市○○路00 0 號旁之提款機,以上開臺灣企銀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付款 設備後,輸入原告所設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提款 之人係真正持卡人,而得款5,000 元。
㈢被告基於侵占之故意,於99年3 月4 日將原告借其使用之手 機,價值1,990 元,易為所有,拒不返還,綜上所述,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加盟食品加工廠為由,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被告竊取上開2 張 提款卡,並以竊得之臺灣企銀金融卡提領現金5,000 元,並 侵占其所有之手機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 17號詐欺等案件,分別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竊盜罪、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此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卷 宗查核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外、並竊得原告所有之臺灣企銀金融卡,提 領前開金額,及侵占原告所有之手機,前述被告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復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依上開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43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被告現設籍於高雄市梓官區戶政 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請求公示送達並支出登報 費用500 元,係屬訴訟必要支出,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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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詐騙方法 │詐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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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其經營│施玲玲交付2 萬2,000 │
│ │10月│大仁街68巷24號│食品加工廠,若施玲玲│元予李振順。 │
│ │26日│ │願意加入其加盟事業,│ │
│ │ │ │必定有利可圖,然加入│ │
│ │ │ │加盟金頭期款為1萬元 │ │
│ │ │ │,且加盟需租用店面,│ │
│ │ │ │必須再交店面租金每月│ │
│ │ │ │1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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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加盟金│施玲玲交付1 萬5,000 │
│ │11月│大仁街68巷24號│需交付1萬5千元。 │元予李振順。 │
│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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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加盟金│施玲玲交付2 萬3,000 │
│ │11月│大仁街68巷24號│需交付2萬3千元。 │元予李振順。 │
│ │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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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高雄市鳳山區 │帶施玲玲至家樂福購買│施玲玲交付價值1 萬 │
│ │12月│家樂福大賣場 │物品,花費1萬9,890元│9,890 元之物品予李振│
│ │16日│ │,施玲玲認與開設店面│順。 │
│ │ │ │有關,遂將所購買之物│ │
│ │ │ │交付李振順,李振順持│ │
│ │ │ │以變現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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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願意將│施玲玲交付2 萬元予李│
│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佳│振順。 │
│ │某日│ │佐鎮之土地設定抵押予│ │
│ │ │ │施玲玲,以擔保上開所│ │
│ │ │ │交付款項之返還,惟設│ │
│ │ │ │定費用尚欠2萬元,需 │ │
│ │ │ │由施玲玲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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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上開擔│施玲玲交付5,000 元予│
│ │12月│華西路「大發工│保土地之權狀,寄放在│李振順。 │
│ │月底│業區」附近 │銀行保險箱,需租金 │ │
│ │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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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要上│施玲玲交付1 萬元予李│
│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臺北找我妹妹,需要向│振順。 │
│ │4 日│ │妳借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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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要修│施玲玲交付7,000 元予│
│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理貨車,需要向妳借 │李振順 │
│ │8 日│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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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所經│施玲玲交付1 萬4,000 │
│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營之工廠需要修理水溝│元予李振順。 │
│ │14日│ │,需向妳借1 萬4,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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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所經│施玲玲交付1 萬8,000 │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營之工廠有貸款要繳納│元予李振順。 │
│ │15日│ │利息,需向妳借1 萬 │ │
│ │ │ │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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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1 萬5,000 │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需要買電腦,需要向│元予李振順。 │
│ │21日│ │妳借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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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工廠經│施玲玲交付2 萬5,000 │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營需要用錢,需要向妳│元予李振順。 │
│ │23日│ │借2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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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要請│施玲玲交付5,000 元予│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臺北之妹妹吃飯,需要│李振順。 │
│ │25日│ │向妳借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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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廠房房│施玲玲交付1 萬8,000 │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租到期,我要向妳借1 │元予李振順。 │
│ │27日│ │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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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4,000 元予│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需要零用錢,我要向│李振順。 │
│ │30日│ │妳借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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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自己│施玲玲交付9,000 元予│
│ │2 月│大仁街68巷24號│的貨車要修理,已經跟│李振順。 │
│ │7 日│ │朋友借錢,所以我要向│ │
│ │ │ │妳借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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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1 萬7,550 │
│ │2 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周轉需要資金,我要│元予李振順。 │
│ │22日│ │向妳借1 萬7,55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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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2 萬元予李│
│ │2 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周轉需要資金,我要│振順。 │
│ │23日│ │向妳借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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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2 萬7,000 │
│ │3 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需要資金,我要向妳│元予李振順。 │
│ │2 日│ │借2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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