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2年度,341號
PTEV,102,屏小,341,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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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4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王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149 元,及其中36,915元自民國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 約金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至第六個月每月計收違約金600 元,最高以六個 月為限;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54,074元及其中48,586 元 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 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捨棄第一項聲 明違約金之請求,並將第二項聲明利息部分之週年利率更正 為18.25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係請求之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簽訂信用 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同意依中華銀行寄送之信用



卡及現金卡消費,並依指定日期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就 信用卡、現金卡分別按週年利率19.71 %、18.25 %計付利 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95年6 月26日尚有41,149元未清償 ,使用現金卡至95年6 月30日尚有54,074元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嗣後中華銀行已將上 開債權依法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 本、案件帳卡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 16頁、第40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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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