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信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冬碧
被 告 楊來傳
訴訟代理人 楊健華
被 告 楊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楊信忠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面積共六‧九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來傳負擔一五五七六分之二二四一,由被告楊信忠負擔一五五七六分之一三三一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原告與被告楊來傳、楊信忠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 000 ○0 地號、面積56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楊傳明應將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 分歸原告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 楊傳明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面積共6.9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楊來傳應自系爭457 之2 、457 之3 地號土地遷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原告與被告楊來傳、楊信忠共有系爭457 之2 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㈡被告楊信忠應將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面積共6.92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
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5/1000,被告之應有部分則 各為199/400 。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又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西側臨接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現況為私設道路,而 伊居住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房屋,須 經由上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因此,關於系爭457 之2 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將其中編號A 部 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俾利伊進出上開私設道 路,至於編號B 部分面積560 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按 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次,伊為系爭457 之 3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6,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面積共6.92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為楊來傳出資興建,其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 即被告楊信忠,惟被告楊信忠並無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 條 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信忠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被告楊信忠應將系 爭457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 ,面積共6.9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楊來傳前此到場 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並同意按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該土地等語。據被告楊信忠前此到場陳稱 :伊同意分割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分割該土地。又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有部分為 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之房屋,楊傳明興 建房屋後,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且興建房屋當時 ,原告亦無意見。另原告之父黃丁文前向伊祖父楊景生購買 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內一坪土地,嗣經原告起訴請求楊景 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楊景生並已依判決 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應再請求伊拆除系爭45 7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面積
共6.9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況且,系爭457 之2 、457 之 3 地號土地均未經重測,日後尚有變動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5/1000,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99/400 ,又系爭45 7 之2 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查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大致呈南北向梯 形形狀,其西側臨接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除遭被告楊信忠占用部分外(詳見下述),其餘部 分為私設道路,南側臨接系爭457 之8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 路,其餘部分則與他人土地相連而未臨路之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 頁、第 49頁),而被告均陳稱:其等並未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此,關於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兩造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形狀及交通便利性 等節,認依原告主張,即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將編號A 部 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B 部分面積56 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繼續維持共 有,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 部分為1/16,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面積共6.9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原為被告楊信 忠之父楊傳明出資興建,而其已將前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告楊信忠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8-9 頁),並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 路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復 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 7 頁、第70-71 頁),且為被告楊信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為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其占用 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楊信忠固抗辯:楊傳明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房屋後,有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使用執照,且興建房屋當時,原告亦無意見,又其祖父 楊景生已依法院之判決將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不得請求拆除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另系爭457 之2 、457 之3 地號土地尚未經重測 ,日後有變動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 照、本院69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5 頁、第98-102頁)。惟查,楊傳明是否取得房屋使用執照, 與被告楊信忠是否有權占用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並無關連 ,況且,被告楊信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景生興建房屋時 有進行測量,並無越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 ),則堪認原告於楊傳明興建房屋之際,並無已知悉越界建 築,且同意楊傳明占用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之情事。次依 前引本院69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該事件係原 告主張其父黃丁文向楊景生購買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內一 坪之土地,起訴請求楊景生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與被 告楊信忠是否有權占用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無涉,縱楊景 生嗣後依判決結果,將其就系爭457 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難憑此即謂被告楊信忠係有權占用系 爭457 之3 地號土地。再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之地上物經測量結果,既已占用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 6.92平方公尺,而系爭457 之2 、457 之3 地號土地是否進 行重測,且其重測結果是否發生變動,其結果是否有利於被 告楊信忠,猶未可知,則尚不得以此為由妨礙本件原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基上,被告楊信忠前揭抗辯,均無 可採,難認其有占用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楊信忠無權占用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系爭457 之2 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㈡被告楊信忠應將系爭457 之3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面積共6.92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 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 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較為妥適。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 項為形成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 行,就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