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宜訴字第4號
原 告 游秀炎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陳劉秀霞(劉世信之繼承人)
劉瑩嫺(劉世信之繼承人)
劉兆輝(劉世信之繼承人)
劉兆鳳(劉世信之繼承人)
劉送華(劉世信之繼承人)
曾靖容(劉世順之繼承人)
藍劉莉萍(劉世順之繼承人)
劉智祥(劉世順之繼承人)
劉哲松(劉世順之繼承人)
劉香(劉世順之繼承人)
劉兆源(劉世順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高劉玉英(劉世順之繼承人)
劉阿葉(劉世順之繼承人)
劉秀琴(劉世順之繼承人)
呂劉阿友(劉世順之繼承人)
劉兆庚(劉安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春城
劉松豪(劉安决之繼承人)
劉玉蘭(劉安决之繼承人)
林劉玉嬌(劉安决之繼承人)
劉游杏(劉世禮之繼承人)
劉有福(劉世禮之繼承人)
劉有添(劉世禮之繼承人)
劉香甘(劉世禮之繼承人)
劉兆能(劉世禮之繼承人)
李建昌(劉世禮之繼承人)
李月霞(劉世禮之繼承人)
李月女(劉世禮之繼承人)
劉佳惠(劉世禮之繼承人)
司洪湧(劉世禮之繼承人)
司洪洌(劉世禮之繼承人)
司洪濤(劉世禮之繼承人)
司文麗(劉世禮之繼承人)
司文君(劉世禮之繼承人)
司文琪(劉世禮之繼承人)
范碧雲(劉兆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於民國103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上,設定由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八年字號(空白)字第00000號,權利人為劉阿清,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其地上權租金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劉秀霞、劉瑩嫺、劉兆輝、劉兆鳳、劉送華、藍劉 莉萍、劉智祥、劉哲松、劉香、高劉玉英、劉阿葉、劉秀 琴、呂劉阿友、劉兆庚、劉玉蘭、林劉玉嬌、劉游杏、劉 有添、劉香甘、李建昌、李月霞、李月女、劉佳惠、司洪 湧、司洪洌、司洪濤、司文麗、司文君、司文琪、范碧雲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兆能、劉兆源 、曾靖容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繼續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 民國101年10月4日起柒年之地上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 108年10月3日止,地上權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 64,166元,並由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其後於102年5月29日 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之地上權租金調整為98,716元 ,並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而被告未全部到場表明同意依 簡易程序進行,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已超出50萬元,已非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兩造復未合意本 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裁定將本 事件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劉秀霞、劉瑩嫺、劉兆輝、劉兆鳳、劉送華、范碧
雲、曾靖容、劉智祥、劉哲松、藍劉莉萍、劉香、劉兆源 、高劉玉英、劉阿葉、劉秀琴、呂劉阿友、劉兆庚、劉松 豪、劉玉蘭、林劉玉嬌、劉游杏、劉有福、劉有添、劉香 甘、劉兆能、李建昌、李月霞、李月女、劉佳惠、司洪湧 、司洪濤、司洪洌、司文麗、司文君、司文琪等35人,係 被繼承人劉阿清之繼承人,此一繼承事實,有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可參。
(二)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46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8 年間,由原告先祖(即訴外人游朝明)將之提供予被告之 被繼承人劉阿清興建房屋,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 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己 60餘年,而被告復未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清之地上權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為促進地利,已於100年9月29日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外,並酌定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嗣本院以 前開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7年,即自101年10 月4日 至108年10月3日(應為102年3月6日至109年3月5日)。(三)系爭土地之地租金原約定為每年「稻穀540台斤」,折現 為6,900元,惟查:系爭土地自38年迄今,土地價值已增 長百倍以上,然所約定之地租卻迄未調漲,系爭土地101 年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300元,則被告所使用之系 爭土地價值至少在13,661,700元以上﹙即9,300元×1,469 ㎡﹚,然被告於100年所給付予原告的地租金僅6,900元, 依此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的年租金僅4.7 元,甚不 合理。況且,系爭土地之租用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前 項租金如物價變動得隨時重行商議訂定,但最高不得超過 其租用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見本院卷二 第87頁),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便捷,距離湖東產業道路僅 數十公尺距離,經由湖東產業道路,可通往茄東路及員山 路,直通員山鄉市區,員山鄉公所及員山國小、員山國中 等公家機關學校皆位於員山鄉市區內,且自來水公司及員 山生態教育館亦位於員山市區,市區距離系爭土地約兩公 里,行車僅需五分鐘即可抵達,因此系爭土地距離員山鄉 市區行車時間不長,極有發展潛力,而原告僅以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七為請求,洵屬合理。從而,系爭土地101 年12月前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24元,102年1月後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作為租金調整之計算
標準,故調整後之租金101年12月之前,每年為64,166元 (即624元×1,469㎡×7%),102年1月之後,每年為98, 716元(即960元×1,469㎡×7%)。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442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 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於38年收件,權利人 為劉阿清,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之地上權,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確定判決,宣 示存續期間為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7年之地上權,自101年 10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地上權租金調整為每年新 台幣64,166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地上 權租金調整為每年98,716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二、曾到場之被告則以:依前案判決5年後伊等即歸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系爭土地位置不佳並無何價值,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地上 權,其上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其中設有門牌者為宜 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0○00○00號),系爭地上權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定存續期間為自該判 決確定之日起7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
四、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伊與 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租金原為每年稻穀540台斤,折現為6,900 元,自38年迄今並未調整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以系 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9,300元,則系爭土地價 值至少在13,661,700元以上﹙即9,300元×1,469㎡﹚,然被 告於100年所給付予原告之地租金僅6,900元,依此換算,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年租金僅4.7元,甚不合理乙節,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徵,應可採信,而有調整之必要。又按於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條 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 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 情事而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二號111 巷內,需經約1.2公里之重劃農路始能到達最近之台九甲線
省道公路。而系爭土地周遭無商店,距離員山鄉大湖國小約 2、3公里,周遭均為農田與農舍,無商業機能發展跡象,系 爭地上物為三合院及增建鐵皮屋及棚架,門牌號碼分別為宜 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0○00○00號等情,業經前案 勘驗無訛,且經兩造確認目前現況無變更,準此,其地租本 不應高估,惟查,目前農路至聯外之台九甲線尚稱便捷,且 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達1,469平方公尺仍具經濟價值,認 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租金金額,堪為適 當,原告主張年息7%,尚屬過高。末按,房屋或土地之出 租人或承租人,以房屋或土地之價值昇降,而向法院提起增 減租金之訴,該項租金之增減,應自出租人或承租人為調整 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17號第 521 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5號法律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係於101 年11 月5日向被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迨至102年11月 28日始全部送達予被告,則其租金之調整應自102年11月29 日起調整為依該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70, 512元之範圍內,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地租,因被告係共同承租無連帶給付之問題,核無依據, 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同法第442條之規定,於請 求就系爭地上權於其存續期間內並自102年11月29日起就租 金調整為年租金70,5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