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3年度,7號
SLEV,103,士聲,7,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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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陳哲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將受讓 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陳哲元之一切權利(債權及動產物權..等)讓與聲請 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087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 確定證明書1 份、荷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新 榮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通知 、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發現,相對人陳哲元目前未居戶籍地 台北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在卷 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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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