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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3年度,10號
SLEV,103,士小調,10,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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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代 理 人 謝昀輯
相 對 人 黃適時即大平頭庶民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因本件當事人中原告為法人,被告為獨資商號,有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所為交易對象 相對人即被告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開業登記之商人,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簽訂之「實 踐商場專櫃合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實踐商場專櫃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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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