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正陽
訴訟代理人 陳東暐
被 告 呂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市鎮崁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 約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1,703元、汽車位清潔費300元,共計2,003元,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8 ,042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建 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據/存查/通知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