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100號
SLEV,103,士小,100,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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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楊黃秀香
被   告 殷愉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 段000 號,然原告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接獲詐騙集 團之詐欺電話,陷於錯誤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郵局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是本件侵權 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 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郵寄至高雄市某不詳年籍姓名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金融帳戶後,於102 年3 月21 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原告 ,詐稱係原告女兒,缺錢急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郵局臨櫃匯 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原告發現有異報警查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23 號刑事簡易 判決(被告經判處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0日)核閱無誤。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 犯行,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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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