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990號
SLEV,102,士簡,990,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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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錢康
      彭詮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錢康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 公司)簽定員工誠實保險契約,承保誠隆公司所屬員工因不 誠實所致之損失,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錢康為被保險 人誠隆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之業務。詎被告錢康 竟利用職務之便,自86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初止,連續將 該公司客戶繳納之保費、配件費、牌費及車款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52萬6,547 元侵占入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就誠隆公司之損失,業於87年11月18日依保險契約賠 付誠隆公司45萬2,693 元,因而在此範圍內取得對於被告錢 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彭詮書為被告錢康案發時之人 事保證人,就被告錢康上揭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2,69 3 元及自87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職人員承諾書 、任職人員資料表、人(房)保資料表、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單底、批單、員工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書、出險通知書、賠款計算書、原告公司87 年11月18日中產(87)意理字第1677號函、理賠滿意接受書



、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 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康雖係被保險人 誠隆公司之受僱人,惟誠隆公司所受上開保險事故之損失, 既係由被告錢康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則原告於給付誠隆公司 賠償金額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誠隆公司對於被告錢康請求 賠償,自屬有據。
㈢而原告固主張被告錢康應自87年11月18日起,就其賠償債務 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實已於該日 或該日前對被告錢康為給付之催告,應認被告錢康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錢康自87年11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止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非正當。
㈣又按民法債編第24節之1 人事保證之新增規定,於同日施行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明文規定「新增第24節之1 之規定 ,除第756 條之2 第2 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 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故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於成立在現行民法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契約亦有適用至 明。而增設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在於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 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 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 保險法第3 章第4 節之1 第95條之1 至第95條之3 參照), 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 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 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 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 職是,於人事保證之情形,倘僱用人因其受僱人行為所致之 損失,已由保證保險而受償時,依此規定,僱用人對於人事 保證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保險人之代位權行使乃須 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具有賠償請求權為必要,則於此情形, 被保險人即僱用人既然對於人事保證人無請求權,保險人自 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向人事保證人 行使請求之權利,乃屬當然。本件被保險人誠隆公司就其所 受損害,既已獲保證保險之理賠,依上說明,為人事保證人 之被告彭詮書就該部分損害自毋庸負保證責任,而被保險人 誠隆公司對於被告彭詮書既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代位向 被告彭詮書求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錢康給付45萬2,963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錢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 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錢康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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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