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935號
SLEV,102,士簡,935,201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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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35號
原   告 郭邦雄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張蓮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案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 事準備(二)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聲請本件訴訟追加被告郭 崇欽,並變更原訴之聲明二聲明為:被告與追加被告郭崇欽 應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門牌予 原告。然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未經本件被告同意, 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且距前次(即102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1 個月以上,庭前均已就兩造先前 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調查,原告上開當庭追加原非本案之被 告,顯有延滯本件訴訟程序,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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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