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35號
原 告 郭邦雄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張蓮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士簡字第935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即於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0 ○000 號(原告起訴狀原記載坐落大號 上開段292 、293 、293-1 、296 、296-1 、297 等筆土地 ,嗣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上)等地號土地 上,自行出資委請訴外人康進園搭建鐵骨造屋及其水泥地面 等工程,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 0 號,雖未經登記,然既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自屬上開建 物所有人,並於民國81年7 月1 日出租訴外人許漢權,收取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原證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 上開建物為其所有,惟上開建物原告為所有權人,故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郭添水(已歿)以其名義將上開建物出售被告, 就原告而言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為得原告之 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與原告就上開建物並無買賣 法律關係存在。另本件訴訟中,被告否認上開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並強行拔除原告上開 建物所掛之上開門牌號碼之門牌1 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郭添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0 ○000 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00巷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承受而成立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 門牌1 面(下稱系爭門牌)。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郭崇欽於67年 11月1 日以被告所有坐落建物所申請設立並經戶政機關以違 建初編方式編釘「洲美街51巷臨16之1 號」門牌號碼,俟於 於93年11月1 日因配合戶政機關門牌改編作業,去「臨」字
號改編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0 號」至今,系爭門牌 非原告申請,且訴外人郭崇欽於67年申請設立系爭門牌時, 原告所有建物尚未興建,而被告與訴外人郭添水就門牌號碼 「○○街00巷00○0 號」建物之買賣契約,該建物原係訴外 人郭崇欽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將其中建物之48平方 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訴外人郭添水,作為郭添水 居住或晚年生活費用,迄97年間,訴外人郭添水主動提議表 示該建物係由郭崇欽出資興建,擔心百年後大哥郭邦雄、小 弟郭川上會對此建物部分爭執,方交代聘請代書辦理過戶, 郭添水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權處分之情事,故本案系爭門牌與 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物非告所申請與出資興建,且訴外人郭添 水就與被告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建物之買賣亦有處分權,原 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郭添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0 ○000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街00巷00○0 號之為辦保存登記建物承受 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1)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票據影本、系爭買 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影本等資料為據,主張被告與訴外 人郭添水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建物為其所興建,故訴 外人郭添水係無權處分,系爭買賣契約書不生效力,然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建物與原告主張其興 建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 號 地號土地之原告所有建物不同,非原告所有等語。 (2)經查,有關被告與訴外人郭添水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建物標的,並非原告主張其於75年在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0 ○000 號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法官於102 年8 月8 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誤,依履勘當日原告引領法院至其主張 之其所有建物位置,係位於洲美街上堤防側巷道入內之建 物(如本院卷第72頁所附被告提出空照圖藍色框範圍之建 物,即勘驗筆錄記載之A 建物),另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建物標的係位於洲美街上提防側第1 排建物(如本 院卷第72頁所附被告提出空照圖紅色框範圍之建物,即勘 驗筆錄記載之B 建物),兩建物所在位置顯然不同,出入 口各自獨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3)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標的,記載該 建物為二層建物、一層25平方公尺、一層23平方公尺,共 計48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經上開履勘期日 由原告指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 號地號土地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範圍內,面積 共計587.13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標的面積 差異甚多,顯非同一建物無誤,故被告辯以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建物標的,非原告主張其興建所有之建物,原告並非 所有權人,即屬有據可採。
(4)綜上,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郭添水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建物標的,為其興建,其為所有權人,故訴外人郭添水 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標的無處分權,而為訴之聲明一 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郭添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街00巷00○0 號之為辦保存登記建物承受而成立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 ○0號門牌1 面(下稱系爭門牌)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門牌係其所有,編釘於其興建之上開履勘筆 錄所載A 建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門牌係由訴 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郭崇欽於67年所申請編釘於郭崇欽興建 之上開履勘筆錄所載B 建物,於93年11月1 日因配合戶政 機關門牌改編作業,去「臨」字號改編門牌號碼為「○○ 街00巷00○0 號」至今等語。
(2)經查:系爭門牌係訴外人郭崇欽於67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於67年11月1 日初編,系爭 門牌編釘之建物標的坐落於洲美街51巷16號及提防附近, 並於93年11月1 日申請改編去臨字號,此有卷附被告提出 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初編位置圖、門牌證明書及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至該所於102 年8 月8 日以 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 0000000號覆函檢送相關93年11月1 日去臨字號改編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0 號」相關 門牌編排位置圖所示建物,與其所附67年11月1 日初編位 置圖所示建物不同部分,業經該所上開102 年12月3 日函 另於說明二、三中載明:「復查民國93年改編去臨字號申 請書,顯示○○街00巷00○0 號位於較靠近洲美街51巷16 號建物並較遠離堤防邊,惟依本府民國90年9 月28日北市 民四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釋略以:【..現有『臨』自門
牌自即日起得由民眾依實際需求申請改編為無臨字門牌】 。由上可知,門牌號碼去臨字係依民眾需求,並不影響建 物座落位置,是以○○街00巷00○0 號門牌座落位置仍應 以民國67年初編位置圖為準,而非以民國93年改編之建物 位置圖為準」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系爭門牌非原告所申請 ,而係訴外人郭崇欽於67年申請編釘於上開履勘筆錄所載 B 建物,嗣於93年申請改編去臨字迄今等情,尚非無據, 堪認可採。
(3)至原告雖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票據影本等 為據,但查,原告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建 物,係上開履勘筆錄所載A 建物,此經證人許漢權到庭證 述明確,而原告自承其所有上開A 建物係其於76年所興建 ,於81年出租許漢權而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見系 爭門牌於67年申請初編時,原告尚未興建上開A 建物,故 上開戶政事務所於67年受理訴外人郭崇欽申請初編之系爭 門牌所編釘之建物,絕非原告主張興建所有之A 建物,故 原告所提上開文書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門牌係原告所申 請編釘其興建之上開A 建物。
(4)另原告聲請之證人許漢權雖到庭證稱:伊最早於80幾年與 伊弟向原告承租房屋並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之 房屋在洲美街巷子裡,非堤防邊,當時租屋有鋁的門牌懸 掛在租屋電動門的鐵柱上,一直都在那裡沒有變更過。係 在台北市政府重新調查規劃地址時,郭崇欽告訴伊他要申 請門牌改號,伊告訴郭崇欽如此會造成伊公司所有的聯絡 方式跟資料都要改,後來不知何人將舊的鋁門牌撕掉置於 地上,伊撿來放在鐵柱旁邊,但是沒有貼上,郭崇欽另有 拿新的門牌說要拿來貼,伊不同意,後來租屋就沒有門牌 迄今,原來租屋時懸掛舊門牌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街00巷0000號」等語,惟查,系爭門牌於67年申請 初編時門牌號碼為「洲美街51巷臨16之1 號」,係於93年 11 月1日改編後去臨字門牌號碼為「洲美街51巷臨16之1 號」迄今,期間並無編釘紀錄,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102 年1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覆函 1 份在卷可參,故系爭門牌於93年11月1 日經戶政事務所 改編前,系爭門牌號碼尚未去臨字,門牌號碼仍應為「洲 美街51巷臨16之1 號」,與證人許漢權所稱先前承租時所 懸掛於租屋前之舊門牌門牌號碼顯非相同,故難認證人許 漢權所證述先前懸掛於租屋前之門牌為戶政機關於67年初 編之系爭門牌。再者,證人許漢權上開證稱於93年11月1 日後,承租之租屋(即A 建物)即未再懸掛門牌迄今,故
原告主張系爭門牌原經戶政事務所編釘於上開A 建物前, 於本件訴訟中遭被告強行拔除等情,尚屬無據,難認屬實 。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牌為其申請為其所有,遭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強行拔除等情,舉證不足,難認屬實,不足 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門牌,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故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訴之聲明一、二,難認有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乃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