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明城
訴 訟代理 人 鄧金元
施天賜
吳愷純
被 告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鄧金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吳明城」;另同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施天賜、吳愷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鄧金元、施天賜、吳愷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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