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清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一潔
被 告 邱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逾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逾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 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 %計算, 並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1 成計收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同一 利率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放款利率加2 成計收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同一利率 計收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遲誤攤還期 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還 款至101 年12月12日止,尚欠借款10萬2,508 元,經原告催 索未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農會金庫歷史利率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