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章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 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 權利義務由兆豐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3年1 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按年息19.71%(日息0.054%)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2 年10 月24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本息共計137,193 元(內含 本金52,249元、利息暨違約金84,944元)。為此,起訴請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